广东省推出电梯“使用权者”首责制度

2012年4月28日,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了《广东省电梯安全监管改革方案》 (粤质监字〔2012〕78号)。方案将电梯的“使用权者”确立为电梯安全事故第一责任者,希望能进一步理顺电梯制造、安装、使用、管理等各环节权责关系,为解决电梯事故受害者的赔偿问题提供依据。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关于电梯安全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国质检特函〔2011〕370号)指出:“全国平均每年仍然发生电梯事故40起左右,伤亡40多人,而且关人、困人的故障时有发生。特别是2011年以来电梯事故有上升的趋势。”当电梯事故或故障造成人身伤害时,到底由哪个主体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有法律规定尚不够明晰。

电梯事故或故障造成人身伤害的原因较为复杂,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电梯制造企业在设计、制造过程中存在质量瑕疵和安全缺陷;

2、电梯维保企业在实施救援过程中未能正确操作;

3、负责电梯日常维修养护的物业管理公司疏于对电梯进行日常的维修养护;

4、建设单位电梯安装不当;

5、电梯具体使用者操作不当。

电梯运营中的所有权者、使用权者、物业管理权者、技术管理权者(维修、保养、检验权)和具体使用者往往是多个主体,包括制造企业、安装企业、维保企业、物业服务企业、检验单位、使用者,上述几个主体之间关系复杂,发生人身损害时,受害者往往不知应追究谁的赔偿责任。各个主体也对自己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按照怎样的比例承担责任不明确,导致责任主体之间相互推卸责任,受害人索赔困难。

电梯事故或故障造成人身伤害属于侵权责任,应适用民法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发生电梯侵权时,一般应适用上述关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规定。

所谓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人行为事先并无共同的过错,而数个行为偶然结合导致了同一受害者遭受了同一损害。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间接结合而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不具有同时性,通常是相互继起,各自独立,但互为中介,数行为分别构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或间接原因。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不是连带责任,而是根据行为人过错大小或数行为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按份责任——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行为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大小的确定,可以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

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如果发生电梯事故或故障造成人身伤害,受害者对于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无法确定时,可以由法院委托专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对电梯伤人的原因进行鉴定,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来确定赔偿责任。《广东省电梯安全监管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对于电梯伤害事件明确了责任的承担方,即明确电梯“使用权者”的第一(首负)责任。只有当受害者自愿直接追究其他相关责任者时,第一责任者才免于承担首负责任。根据改革方案,受害者在发生电梯事故后,不用再耗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去分辨电梯事故的责任主体,无需深究电梯的制造企业、维保企业、安装企业、检验单位对于电梯事故的发生是否应承担责任,只要追究“使用权者”的责任即可。电梯的“使用权者”在赔偿了受害者的损失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这样规定,减轻了受害者的举证成本。

不过,电梯的“使用权者”首负责任的规定,无疑增加了电梯使用者的义务和责任。根据规定,一般情况下,电梯的“使用权者”往往是电梯物业管理者,因此,负责电梯日常维修保养的物业管理公司面临较大的法律风险。在发生电梯事故导致的人身伤害时,物业管理公司作为第一责任人应首先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待物业管理公司向业主承担责任后,如果电梯制造企业、安装企业、维保企业、检验单位存在过错,物业管理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但是,物业管理公司如果要行使追偿权,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金钱等诉讼成本,所以要考虑其他责任主体的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来确定其责任大小;如果其他主体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破产或倒闭时,还存在追偿权无法实现的风险。

那么,如何准确判定电梯的“使用权者”呢?

2009年5月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电梯使用管理与维护保养规则》第四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电梯的安全管理,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对电梯的使用安全负责。该规则明确了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责任,也对电梯“使用单位”进行了界定。所谓的“使用单位”是指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电梯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电梯产权所有者授权或委托的具有电梯管理权利和管理义务者。根据上述规定,电梯“使用单位”包括了电梯的产权人,也包括了负责电梯日常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

《改革方案》中没有沿用上述规则中“使用单位”的术语,而是引进了“使用权者”的术语,对电梯的产权人和使用人进行了区分。方案规定,电梯所有权和使用权既可以统一也可以分离。当电梯所有权和使用权相统一时,“所有权者”享有和履行“使用权者”的权利和义务;当电梯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时,必须由“所有权者”通过授权或委托的方式指定“使用权者”,并通过格式化合同明确“使用权者”的权利和义务。电梯安装后,电梯“使用权者”必须明确,否则电梯不得使用。电梯“使用权者”在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时应予以明确,“使用权者”应签订电梯安全使用承诺书并在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时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备案,安全承诺书应明确其应当承担的主要责任(包括首负责任)及义务。因此,如果受害者不明确谁是电梯的“使用权者”时,可以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管部门进行查询,追究“使用权者”的首负责任。

《改革方案》针对电梯安全监管中出现的安全责任链条不够明晰的现状,明确提出要厘清电梯“使用权者”的第一(首负)责任,理顺电梯所有权者、使用权者、物业管理权者、技术管理权者和具体使用者等多个主体的责任,建立和形成清晰的、可追溯的责任链条。通过上述改革措施,减轻受害者的索赔成本,受害者在短时间内即可确认责任主体,提出赔偿要求,有利于电梯事故的快速高效解决,化解社会矛盾。

(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12年6期/总第22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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