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云亮说文解字(十六)
——“权利”西来的新意自然该在西方逻辑中理解,我国“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没有注意这一点。
权利与公权无关。理论上公权只能大公无私,否则将与私权争利。因此没有“公权利”一说。常用形式是“公权力”和“私权利”。由于“公权”与“私权”对称,就有了“公权力”与“私权力”自然联想。汉语美妙之处即此。汉语“权利”就有了“权力+利益”这种解释。百度百科词语解释“权利”,第一条,古之“权势和货财”;第二条,今之“权力和利益”。
英语Power(权力)和Right(权利)没有汉语词形对称带来的联想。Power日常意思是力量、能力。Right是正确、正当、合法的意思, 无“权力”内涵。我国法律意义的“权利”,古字新意,意自西来。“权利”西来的新意自然该在西方逻辑中理解。在西方逻辑中怎样理解业主的权利。
业主的权利现在已经由《物权法》明确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典型的法定物权。是否《物权法》定下的权利即物权法定呢?否。这样理解过于小看西来的逻辑了。西方逻辑有其基本形式,公理化思维。古中国没有。这种思维集大成者,古希腊欧几里得几何。以致欧洲大陆制定“物权法”之轨道是公理化方法。物权法定要在公理化逻辑内理解。有博士著文:“我们经常说,物权法定的原则是强制性的。但是我们并没有深入考察这里所说的‘强制性’的具体含义。”(赵廉慧:财产权视野中的物权法定原则,2008)
为何物权法定是一种强制性原则?其实新增物权只要注意物权法逻辑自洽,新增不成问题。强制性特指新增物权不能扰乱物权法逻辑的自洽性。物权法以至民法典要严格注意自己的逻辑自洽性,换言之要注意自己的形式理性。于是不难理解为何物权法以至民法典,史称法学家的法。在法学家那里,物权法以至民法典整体形式理性受到充分注意,不会杂拌凑合。有的民法典甚至是一个人的杰作。阿根廷民法典就是一位拉丁美洲法学家萨尔斯菲德尔受任编纂的作品,1871年生效至今140年成为一种典范。
既然前世命定我们的“财产法”是制定物权法,是写在书上的成文法(law on the books),物权法成文逻辑就不能逻辑不恰当,概念不自圆。如果无人注意《物权法》的逻辑自洽性,逻辑不恰当概念不自圆就不可避免。比如我们《物权法》“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物权法》第七十条“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定义:“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注意:专有所有权是“我的”所有权,业主单数。共有权利是“我们的”所有权,业主此刻又是复数。到底这个“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一个人独有的所有权还是指二个或二个以上人共有的所有权?这个“业主”是单数还是复数,谁也说不清。这是物权逻辑自洽性的大忌。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一个主体特定的权利。“业主的”直表特定性。还有,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也指出:“财产所有权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实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该“自己的”亦特定的。“自己的”一定单指“我的”或“我们的”。不能既指“我的”(一人的)又指“我们的”(二个或二个以上人的),否则荒谬无比。权利主体的特定,包括主体单数复数的特定,或单或复。不能既单又复。
一个所有权的主体,如果单复数不清楚,即概念不自圆,是逻辑不恰当造成的。没有一个国家的这个制度设计成我们“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般模样的。我们《物权法》的这个概念,语词来自台湾源自日本。我们自创这个语词概念的内涵, 扩张个人所有权概念过头了。(李云亮:《商品房业主的权利制度及其修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概念再研究》,2009)
业主权力身份不明,制度逻辑混乱,利益不保是必然的。比如,开发商一个人的建筑物所有权,权利制度经典清晰,土地四至明确,实体性强。当开发商将建筑物区分卖给业主,商品单元全部售罄,业主们永远搞不清楚自己的不动产的物理边界四至确切何在。于是,开发商总能“恰当地”保留可观的剩余不动产,成本可至零,这是开发商要设立自己的物业管理公司的利益动机。而这一切都是制度设计不合理所致。解决这个问题的法律原则,第一,开发商一人所有的建筑物区分售罄变成业主众人共有的建筑物;第二,开发商一人所有(使用权)的土地四至变成业主共有(使用权)的土地四至。物权转移从经典到经典不走样。这才是建筑物区分所有应行之道。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不能凭想像主观地给业主一个空间的个人所有权,再给业主一点其他共有的权利,再添上业主共同管理的权利拼凑而成(还总有各地低级别的规则牵制那添上的权利令业主无奈)。拼出的权利其语言只能如日本立法“建筑物的区分所有”只是一个法律事实,不是一个所有权。“建筑物的区分所有”应该成为何种物权,日本、台湾的学者还在争论,渐趋于区分共有。这大概是我们的物权法学没有注意到的细微区别。这个区别恰恰是日本、台湾物权法公理化思维达练之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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