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业主能否享有独立而充分的诉权?

2007年底,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厦门市涉及《物权法》维权第一案。该案的起因是厦门海沧金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市超音速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物业公司将其管理的大金门花园小区8号楼屋顶的使用权有偿交给广告公司使用,于是,广告公司将一幅长70米、高7米、重达7吨的广告牌挂上楼顶。大金门花园小区8号楼业主认为物业公司的行为侵犯了业主的共有权,并可能影响楼面的安全性,8号楼的24位业主遂以物业公司、广告公司共同侵权为由将两家公司告上法庭。业主们认为,在顶层楼面设立广告牌属于小区的重大事项,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而被告物业公司和广告公司在没有征得业主及业主大会同意之前,擅自在8号楼楼顶竖立广告牌,其行为构成了侵权。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其与广告公司签订合同是经过业委会的授权,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如果业主认为业委会的决定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应当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业委会的决定。物业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广告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其在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前已知悉物业公司得到了业委会的授权,有权管理小区公用部分的经营事宜,且其设置广告牌已经经过了工商行政部门的合法审批,其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该案是《物权法》实施以来厦门市两级法院审理的当事人援用《物权法》维权的第一案,对于此案的审理,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

法院对此案进行公开审理后认为,本案涉及的大金门花园广场8号楼屋顶属于大金门小区内的公共部位,应属于小区8号楼业主共有,共同管理,且该共有权不可分割。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方式应通过业主大会的形式,在物业小区框架的范围内实行民主管理、自我管理,通过民主协商,个人利益服从共同利益,少数人的利益服从多数人的利益,采取多数决或绝对多数决的方式决定小区物业管理、处分、使用等事项。故只有8号楼的全体业主或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才有权决定是否提起本案的侵权诉讼。原告24位业主所在的大金门花园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24位业主仅是8号楼的部分业主,无权以小区的共有权受到侵害为由而单独提起侵权之诉,因此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裁定送达后,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上诉。但就法院的裁定,笔者持不同意见。

在旧物权制度中,业主及其集合体即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是否享有独立而充分的诉权是一个在立法上模糊且在司法实务中难以廓清的问题。《物权法》实施后,业主之间及其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内部诉权机制已有了《物权法》上的依据,该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业主内部诉权类型的构成涉及四种情形:一是针对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的决议类行为所提起的撤销权诉讼;二是针对业主委员会所实施的规定及管理类行为引发的诉讼;三是部分业主内部之间因相邻关系或其他纠纷所涉之诉;四是针对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议所提起的确认无效之诉。之所以涉及无效之诉,是因为物权法虽规定了撤销权诉讼类型,但因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议有可能直接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而构成民法所禁止的无效行为,故仅用撤销权诉讼难以准确界别其纠纷性质。鉴于此,撤销之诉当中包含了确认无效之诉的因素。

业主针对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在内的外部管理人或来自第三人的侵权时是否享有独立的诉权,这在物权法中找不到明确对应的依据,这也是本案所关心、所要解决的问题。笔者认为,其答案应该是不言而喻的。即,除了根据法律、法规及管理规约而明确让渡给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行使的权利外,凡是业主未被明确禁止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基本受案要件的纠纷均可诉诸司法救济程序。诸如,单个的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瑕疵及其造成的损害或对来自物业服务企业的侵权行为应享有当然的诉权,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其聘用人是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为由而利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单个业主的行为进行抗辩。因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只是业主权利的集合体,是业主权利延伸的一种表现形式,其设立和存续的价值就是为了维护业主权利。物业服务企业在与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构建物业服务合同时即应当明知其所服务的对象是一个个具体存在的“业主”而不是“虚化”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故只要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存在独立的诉争且符合法院主管范围和管辖的构成要件,则均可涉诉。

回到本案,物业公司仅凭业主委员会的授权即与广告公司约定小区8号楼楼顶广告位使用权,原告24位业主认为在顶层楼面设立广告牌属于小区的重大事项,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侵权之诉,且侵权行为是物业公司与广告公司共同实施,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受理要件,因此,部分业主以共同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应该得到受理。

(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0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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