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纳税所遭遇的制度空缺
任何拥有合法经营权的组织或者个人的经营性行为都要依法纳税,这是人们日常生活中的一个基本常识。但是对于业主委员会这样一个新型的公民财产权利组织来讲,在经营活动中实现正常纳税却遭到了制度空缺的困扰。
事件回放
2008年8月,北京市昌平区龙锦苑二区就小区共有财产出租收入向当地地税所进行了咨询,却不曾想这下难倒了地税所。因为就业主委员会纳税问题地税局没有相关规定,所以不知该如何办理。此事经当地新闻媒体报道后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重视,随后北京市地税局专门就业主委员会纳税事宜给出了解决办法:“对于有税务登记的业主委员会正常办理,对于没有税务登记的业主委员会则比照企业或个人代开发票方式办理。业主委员会持备案单、公章、财务章或发票专用章、合同或者协议及经办人身份证到当地地税所就可办理代开发票手续,并按5.5%的税率交纳营业税及附加。”
如果要办理税务登记,那么就一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代码机构代码证》。而北京市所有的业主委员会均没有财务专用章。因此在得到北京市地税局的回应后,龙锦苑二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向有关部门提出了新的申请,如: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代码机构代码证》的申请,向公安部门提出了刻制财务专用章的申请。
根据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的解释,北京市组织机构代码管理中心答复:“凡经工商、编办、社团办批准成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须办理代码证书。因为业主委员会是备案成立,不在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受理范围,所以不予办理。”由此业主委员会也就不可能办理税务登记证了。根据现行法规,国家仅对批准成立的组织办理代码证书,那么业主委员会是不是一个有法律依据的合法组织?对于备案成立的组织是不是就不需要办理代码证书呢?
公安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很快也作出了回复:由出具备案单的建设部门出具同意业主委员会刻制财务专用单的证明,公安部门在接到证明后就予以办理。
事情仿佛在绕了一圈后又回到了起点,那么业主委员会究竟是一个什么性质的组织呢?
背景追踪
龙锦苑二区业主委员会为什么会主动纳税呢?他们又是怎么考虑这个问题的呢?他们为什么会这样考虑这些问题?只有了解清楚这些问题,我们才能对这一问题有个清楚的认识。
首先我们要知道目前北京市的业主委员会就共有财产通常会采取以下几种经营与纳税方式:
第一、委托给物业公司进行经营,由物业公司代扣代交相关税费;
第二、自主经营,合同中约定由对方代扣代交相关税费;
第三、自主经营,由中介机构代扣代交相关税费。
第一种方式是最常见的情况,但是由于绝大多数小区签订的是包干制合同,物业公司没有财务公开的义务,因此业主根本就不知道共有财产的经营收益是多少,而这正是饱受业主质疑的地方,也是业主与物管的矛盾焦点之一。而在一些小区,由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广告合同价格远远高于原物业公司签订的价格,甚至高出两到三倍,这不禁进一步加深了业主对物业公司的质疑。因此自主经营就成为越来越多的业主委员会的选择。但是就目前的条件下业主委员会在自主经营时所采取的纳税办法是不得已而为之的做法。这些做法均不利于形成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
龙锦苑二区于2005年建成入住,2006 年11月召开首届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并于12月完成备案。2007年7月在成功召开专项维修资金划转的业主大会并形成业主大会决议后,小区业主委员会就在银行开设了基本帐户与专项帐户。在完成一系列的繁杂划转手续后,终于在2008年6月将维修资金划转到专项帐户中。自此业主委员会不仅有了银行帐户,还有了专业的帐务代理可以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
依法纳税不仅是业主委员会应尽的义务,同时也是业主委员会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的迫切需要。业主委员会就小区电梯广告或者场地出租时,通常会与对方签订合同,那么在收取租金后也要给对方出具发票并依法纳税。只有这样才符合规范的财务管理的要求,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地体现业主委员会管理的专业化,才能经得起业主的质疑。
业主委员会的性质
2007年10月1日《物权法》正式实施。第七十五条规定:“业主可以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业主委员会。”由此说明组建业主委员会有了法律依据,也说明业主委员会是一个依法组建的合法组织。以《物权法》中所规定的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为基础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其本质是业主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财产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的组织形式。
同时,《物权法》对于过去广受争议的共有产权归属有了规定,如电梯广告、共有场地出租等收益都是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那么由业主们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则代表全体业主对共有财产行使管理权、经营权。在建设部发布的《物业服务合同(范本)》中则是由业主委员会将这些经营权委托给物业公司来进行经营活动,但是经营权不只是有委托经营的方式,业主委员会也可以选择自主经营。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一个拥有合法经营权的合法组织。
从目前的实践角度看,业主委员会纳税的问题焦点就是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问题。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法人主要有四种:机关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和社团法人。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如果按此要求,那么业主委员会则不具备法人条件,也不属于任何类型的法人。但换一个角度看,这些问题均是社会发展产生的新事物引发的新问题,对于这些新事物应该给予它们一个新的身份,以规范其在社会经济中的活动。毕竟现行的《民法通则》于1987年开始实施,而《物权法》是自2007年开始实施,两者相隔二十年,出现这样的法律滞后问题也就很自然了。
《物权法》的颁布与实施在中国法制建设中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在法律上首次予以确认了所有权中的一种特殊权利——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以及对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对共有财产行使权利的组织形式。而原有的法律体系与由此产生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组织形式也必然存在滞后或者矛盾冲突的问题,相关法律体系如何进行调整或者修改则需要大家通过不断地实践提出问题、解决问题并最终完善,保证相应权利的落实及权利组织的正常运行。
建 议
法律的制定是源于实践的归纳,新事物的实践对法律修改与制定的意义则尤其重要。对于业主委员会纳税的问题,我们能不能首先将业主委员会具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问题放下,如同改革开放的过程中对市场经济姓资姓社的争论一样,首先将这些争论放一放。而在程序上保证业主委员会能够正常纳税,这样不仅有利于当前问题的解决,更有利于新生事物的实践与探索,从而推动法律的完善。
(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08年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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