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取自用”邮件意外丢失物管公司不担责
【案情】
2012年2月16日下午,寄件人陈先生采用EMS通过广州市邮政局同和支局向张先生寄送手机,并支付运费26元,保费15元,保价为5,500元。2月18日11点2分某快递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递员电话通知张先生到高埔某小区路口取件。11点7分张先生打电话给邮递员,说在外开会无法取件,经张先生同意后,快递员将包裹放在小区门卫处。11点半张先生到门卫处签收邮件,签收时邮件外包装是完好的,张先生未对邮件提出异议,签收后张先生和投递员分别离去。12点12分张先生拨打投递员电话,称邮件内件已丢失。后张先生将某快递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某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
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先生提供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MS网上在线邮件跟踪查询结果,原、被告方提供的中国移动通话详单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法院予以确认。
原告张先生诉称,2012年2月16日下午,寄件人陈先生经广州市邮政局同和支局采用EMS寄送iPhone手机(价值5,500元)一部给原告,2012年2月18日被告并未按邮件上写明的地址向原告送达邮件。原告签收后发现邮件内件短少手机一部,就向被告投诉要求赔偿,但被告一直未予以答复。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5,500元及运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快递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被告作为原告张先生的邮件承运服务商,已经完全履行了邮件投递服务。(1)在邮件投递环节方面,高埔片区为外来人员集中区,一址多户的现象较为普遍,被告方投递人员通过邮件上所写的收件人(即本案原告)电话联系收件人,双方协商在约定地点交接邮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二条“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的规定。(2)原告签收邮件时邮件的外包装是完好无损的,原告本人的签收也证明了这一点。若邮件有破损,原告应当场提出,并现场验视邮件外包装及内件。原告在签收邮件的时候未对邮件提出任何异议,在投递人员离开现场后主张邮件外包装破损、内件丢失的请求没有依据,被告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小区物管公司辩称:物管公司与这起案件没有实质上的关联,物管公司无必然义务为原告保管快件,物管公司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原告张先生与被告某快递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某快递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递人员通过邮件上所写的收件人电话联系收件人,双方协商在约定地点交接邮件,张先生依约到某小区门卫处签收邮件,证明其已同意双方约定的邮件交接方式,且张先生已实际签收邮件,该快递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已履行了邮件投递义务。张先生作为收件方,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在签收邮件之前验收的权利,特别是对所收寄的贵重物品更应该在门卫处当场开箱验收内件是否短少。张先生未当场开箱验收,视为已放弃其开箱验收的权利。张先生签收时未对邮件提出任何异议,而是在签收完投递员已离开40多分钟后才提出邮件存在内件短少,但其无法举证证明邮件箱体在签收时存在内件短少以及内件短少是因被告投递造成的事实,因此原告方所述只有其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先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张先生负担,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院缴纳。
【法律评析】
本案有三个争议焦点:
焦点一:物管公司是否应承担“保管责任”?
本案中,原告同意快递公司将快件放在门卫处,门卫将其收留,物管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所谓保管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也就是说,判断一项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导致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形成,在外观上决定于在该项民事法律行为中是否存在“交付”与“返还”两项行为要素,在实质内容上则取决于行为当事人之间是否对涉案标的物存在控制权的转移。本案中,张先生和其他业主一样,在每月缴纳固定物业费用后,基本上业主对放在物管公司门卫处的快件是“自取自用”,张先生和门卫之间并无严格的“交付”与“返还”行为。门卫并没有在快件上签收,暂时保留快件只是为了方便业主提取。因此,原告张先生与物管公司并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物管公司并无过错,因此无需担责。
焦点二:快递公司是否应严格按照邮件上写明的地址投递邮件?
根据本案查明的基本事实,笔者认为,快递公司未必应严格按照邮件上写明的地址投递邮件,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邮政企业采取按址投递、用户领取或者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本案中,被告方某速递公司厦门分公司投递人员通过打电话与原告张先生约定邮件投递地点,符合“与用户协商的其他方式投递邮件”的规定。第二,本案邮寄地址高埔片区是外来人员集中区,一址多户的现象较为普遍,为保证准确投递,该快递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递人员与收件人张先生约定邮件投递地点是合法、合理的,后张先生依约到商定地点取件并进行了签收的事实也证明了该快递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行为的合法性、有效性。
焦点三:收件人是否应当场验收邮件?
笔者认为,收件人应当场验视邮件后再签收。所谓验收,就是先检验再签收。一般情况下,邮件的接收人是收件人本人,收件人在签收之前享有对邮件进行验视的权利。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对这方面并未有明确规定,但从邮递部门与收件人双方存在邮寄服务合同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约束来看,收件人享有当场验视邮件的权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买受人有权对标的物的质量进行检验”的规定。本案收件人张先生在签收时并未对邮件提出任何异议,而是在签收邮件并离开40多分钟后才提出邮件内件短少,且其无法举证证明邮件箱体在签收时存在内件短少以及内件短少是因被告快递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递造成的事实,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未能得到支持。
【案件启示】
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快递公司送到收件人手中的邮件是先验视还是先签收尚未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快递公司往往以行规为由要求收件人先签收后验视,理由是,如果收件人未签收就不是邮件的所有权人,也就无权开拆邮件。对此,2009年3月1日起实施的《广东省邮政业管理办法》已有明确规定:“邮政企业、其他寄递服务企业的工作人员,派送除信件外的邮件、快件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应当当面先验视后签收。验视后邮件、快件的内件如出现短少、损毁、品名不符或者其他质量问题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广东也因此成为邮政政企分开后第一个在地方立法方面取得突破的省份。我们期待该地方立法能够早日上升为国家立法。
当今,随着社会节奏的加快,快递在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它在给人们的生活提供便利的同时,也引发了诸多纠纷。许多人在签收邮件时没有当场验收的习惯,而一旦发生纠纷,就容易陷入举证困难的窘境。本案原告就是因为没有当场验收,结果因举证不能而败诉。本案法律关系虽然不复杂,但是在此类纠纷中具有典型性。
(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13年第2-3期/总第24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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