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楼顶物权大于广告经营权
位于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北大街的沈阳金龙宾馆(以下简称金龙宾馆)业主在自家楼顶悬挂出了一条关于城市绿化的公益性广告,可是,没曾想竟被一家广告公司告上了法庭,成了被告。原告理由是:金龙宾馆侵犯了广告公司的户外广告经营权。对此,金龙宾馆业主纳闷:“这栋楼的产权是我的,咋就不能悬挂广告呢?”原告也感到委屈:我们早已买断了该路段的广告经营发布权,岂能容忍其他单位及业主擅自发布广告?
究竟业主在自家楼顶发布广告,算不算侵犯广告公司经营权呢?本案件经过法院先后两次审理,最终于2006年5月10日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该路段的楼顶产权属于被告所有,买断路段户外广告经营权的广告公司不能侵犯,驳回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回放: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
广告公司:我们买断户外广告经营权,别家就不允许发布广告。
2000年4月13日,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沈阳市“一路两环三街”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购买协议书》,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从2000年4月13日起至2010年4月13日止,将沈阳市“一路两环三街”路段的十年户外广告经营权整体买断,由其子公司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经营。协议条款中明确,买断路段户外广告经营发布权的范围为:买断路段的路面上、桥体路段两侧的第一视线内建筑物、桥体两侧的路面上及两侧的建筑物所发布的户外广告。而金龙宾馆于2000年4月在处于广告公司买断路段的自家楼上发布了楼牌广告,却没有在广告公司登记,也没有与广告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更未支付任何费用。广告公司认为这是属于侵犯广告经营权的行为。
金龙宾馆:我们是在自家楼顶挂广告,不构成对广告公司的侵权。
金龙宾馆认为,自己并非是广告经营单位,在自己开发建设的房产楼体上设立宣传标牌,不属于户外经营广告,是城市亮化的固定的公益性宣传设施,无须通过广告公司。另外,广告公司买断的仅限于公用场所和公用设施上的广告经营权,而金龙宾馆却是在自行开发的房产上设立宣传标牌,没有构成对广告公司的侵权。
法院断案:经历两次审理
法院一审:保护广告公司的经营合法利益。
沈阳市皇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与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已经签订了广告经营发布权购买协议书,约定在合同期限内,除广告公司外,其他任何广告单位在“一路两环三街”不拥有任何经营发布权。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沈阳市政府授权的户外广告发布的管理单位,广告公司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独家经营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龙宾馆未经广告公司同意,擅自在上述路段发布广告,侵犯了广告公司的经营权,应赔偿广告公司的经营损失。2004年11月26日,法院一审判决:沈阳金龙宾馆赔偿沈阳商业城广告有限公司16万余元。
法院二审:楼顶物权大于广告经营权。
金龙宾馆对此判决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民法原理中的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除法律有明确规定外,不许当事人任意创设。由于相关法律并没有规定广告经营发布权属于物权,故广告公司所拥有的广告经营发布权不属于物权。而本案中金龙宾馆系在自主拥有产权的建筑物上设置了广告牌,金龙宾馆为该宾馆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而所有权为典型的物权。
依民法原理,物权的权利主体享有直接支配特定物而享有利益,并排除他人对此支配领域的侵害或干预——简言之,物权具有排他效力。从排他效力这一层面而言,广告公司享有的经营权不具有排他性。也就是说,金龙宾馆拥有对自有建筑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所有权权能——而这种权能,以广告公司的广告经营发布权并不能与之对抗。因此,金龙宾馆设置广告牌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对此,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决,驳回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启示:业主物权大于经营权
此案为解决物权纠纷问题提供了借鉴。当前,随着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在物业管理实践中,涉及物权方面的纠纷日渐增多,同时也引起了越来越多业主和相关人士的极大关注,期盼《物权法》早日出台的呼声愈来愈烈,社会各界人士都应当关注、了解和掌握《物权法》的基本常识,做到知法、懂法、依法办事,从而自觉维护合法权益,以避免纠纷的产生。
(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06年第8期总第5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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