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代表的逻辑涵义及其正当性与必要性

我国的业主代表大会制度是业主自治事业的重大实践成果,它自诞生以来,在各地的业主自治实践活动中发挥了独特而巨大的作用。但无需讳言,这一制度尚处在初创期,无论是其理论研究层面还是制度的设计运作层面,都还存有不少结构性缺陷。本文仅从业主代表的概念内涵,以及业主代表的法理基础作一些探讨。

业主代表制是从代议制中的代表制演义而来的。代表(re-presentation)一词源于拉丁语,它的字面意义是“再次(re-)呈现(-present)”,它描述的是在场者和缺席者的关系。代表制是通过某种机制的作用,以在场者为中介,达到和缺席者在场相同效果的制度。在这里,在场者的存在虚无化,而缺席者的虚无实在化。在场者称为代表者,缺席者称为被代表者。

业主代表是我国业主自治实践中涌现出来的新生事物,虽然在建设部颁布的《业主大会规程》的第十六条提出了“业主代表”的概念并规定了一些代表与被代表者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并未对“业主代表”作全面的法规性定义。这部行政法规是这样来表述关于业主代表的全部内容的: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业主代表应当于参加业主大会会议3日前,就业主大会会议拟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所代表的业主意见,凡需投票表决的,业主的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投票时如实反映。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以另外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实际上,这里更多的意义是列明了一种以业主代表为会议单位的业主大会的会议形式,同时对参加会议的业主代表规定了这种单向功能及实施这种单向功能的办法:1、业主代表具有一种代表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功能;2、参加会议的业主代表可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产生;3、对业主代表代表业主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具体要求;4、参会业主代表因故缺席的另行产生办法。至于业主代表是否还具有其他权利、义务和功能,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和功能与被代表者的关系问题,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均没有任何规定。或者换句话说,目前在我国实施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业主代表”的全面法律定义。

正是在这一法规事实的基础上,笔者提出以下关于业主代表的逻辑涵义。

业主代表,顾名思义,它是指特定区域内的业主群体通过某种机制推选的这一特定群体的公共意志的代理人,它表现的是一种业主个体与特定业主群体的特定业主权利和义务的委托关系,并在这种特定的权利委托关系的范围内履行其民事活动义务。因此,第一,业主代表是一种民事主体,但这一民事主体不是业主单个自然人的自然人主体,而是特定人群的特定民事委托关系形成的以自然人为表现形式的集合主体。第二,业主代表这种集合主体的资格取得,是通过与特定业主群体的权利委托关系而获得的。第三,业主代表在获得特定业主群体的权利委托的同时,也同时承担了代表委托业主履行特定权利的义务。第四,业主代表的权利与义务均是有限的,其权利与义务的边界是由委托业主的委托边界决定的。

依据对上述业主代表的定义,我们最重要也是最关键的任务是必须证明业主代表产生的正义性和必要性。或者换句话说,为什么特定业主群体可以产生和必要产生业主代表?业主代表产生的这种正当性和必要性的法理基础是什么?

毫无疑问,业主权利与利益的同质性是业主代表产生的首要必备条件。也就是说,正是因为特定群体在业主社会中是相同的社会角色,同时也拥有基本相同的共同利益和维护共同利益的意志,使得这一特定群体具有了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或者通俗地说,正是因为大家都是拥有大体相同的专有物业和共有物业的业主,因此大家也就自然具有大体相同的利益和权利以及维护这些权利与利益的共同意志。这种同质性使得业主代表与被代表业主之间发生了一种最深刻的内在信任关系:由于双方都具有大体相同的物权以及维护这种物权的意志,代表者出卖被代表者的利益和权利也就等同于出卖了他自己的利益和权利;相反,代表者维护他自己的利益和权利也就同时维护了被代表者的利益和权利。正是这种由于物权同质性产生的深刻的内在关系,使得代表者的道德动机和道德水平不能必然地制约代表者与被代表者的根本关系,也不能成为代表者背离被代表者的必然因素,从而内在地规范并统一了代表者与被代表者的根本立场。

当然,这并不是说业主代表是可以在同质性业主群体中任意替代的。因为即使是同一单元的业主,由于他们所拥有的物权位置与大小不同,他们的职业与受教育水平也具有较大的差异性(这种情况在商品房小区中更加突出),包括他们的个性特征与生活习惯以及他们的表达水平,都存在明显的差异。特别重要的是他们对物权的不同认识以及对维护物权利益的不同态度,更是深刻影响着他们作为业主角色参与业主自治活动的差异性表现。也就是说,物权意识的差异性决定了业主代表产生的必要性。正是这种对物权的不同认识与态度,即对维护物权利益和业主权利的不同的认识深度、不同的参与热情和不同的表达水平,决定了同一业主群体的不同个体在业主自治活动中的不同作用与影响。因此,推选出本群体中对物权利益与业主权利相对具有较高认识的,又有较高参与热情和善于表达的业主个体作为本业主群体的代表,就不仅是应该的,而且还是必须的。因为只有推选出本业主群体中的最佳代表,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本业主群体的利益与权利,当然也是更加有效、同时也是最大程度地维护了本业主群体的每一业主个体的利益和权利。所以,推选出这种代表,就不仅是群体利益与群体权利的内在需求,而且也是本业主群体中的每一个业主个体的内在需求。

综上所述,正是特定业主群体成员的物权的同质性,使得业主代表的产生具有了正当性;而又因为特定业主群体成员的对物权意识的差异性,使得业主代表的产生具有了必要性。或者换句话说,物权的同质性决定了业主代表的“代”,而物权意识的差异性决定了业主代表的“表”。这种同质性与差异性的对立与统一,正是业主代表的“代”和“表”的内在对立与统一。

当然,业主代表代表什么,业主代表如何产生以及业主代表如何履行责任和义务,这是业主代表制中更为重要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也是代议制中关于代表的三大古典争论在业主代表制度中的演化。关于这些问题,我们将在今后研讨。

(原载于《现代物业》2009年第12期/总第136期)

 

(责任编辑:admin)


本文为《现代物业》、 设施管理网(cnfm2001.com)联合版权所有,禁止转载。如有需要,请联系xdwyxmt@126.com。

     

© 2019 中国设施管理网  |   滇ICP备19007344号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