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委会不能签用工合同,该怎么办?
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履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等职责,故通常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用工主体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我国立法对业主委员会的职责定性,导致业主委员会能否作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工主体存在争议。
《物权法》第八十一条规定: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该条赋予了业主自行管理小区物业的权利。在业主自行管理小区的模式下,如果业主委员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聘用小区绿化、安全保护、清洁、电梯维修等专业人员时,将会面临诸多令人困惑的问题。
我国《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
用工主体的组织性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可见,在我国用工主体为组织。
从狭义上说,组织是指人们为实现一定的目标,互相协作结合而成的集体或团体。我国法律没有对组织直接定义,但有关于“其他组织”的定义,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依照法律规定,一般包括:第一,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经营行为的非法人组织,该组织需要到工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第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从事非经营性活动的社团组织,该组织需到民政部门进行备案登记,如基金会、工会、共青团、妇联、法学会、医学会等社会团体;第三,一些国家机构的分支机构,也是需要到人事局备案登记的组织。
如果将《劳动法》意义上的“组织”仅仅理解为《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其他组织”中列举的那些组织,必然导致我国《劳动法》的适用范围狭窄,且不能与现实生活相适应。我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时,百姓提出草案应扩大适用范围,故将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人员、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灵活就业的从业人员纳入调整范围。2008年《劳动法实施条例》也顺应时代发展,将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确定为用人单位。可见,我国《劳动法》意义上的“组织”随着社会发展将不断出现“新组织”,不能因新出现的组织不属于现有列举的组织,就将新组织作为用人单位的可能排斥在外。
用工主体应以民事主体为前提
民事主体,即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指参与民事活动,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当事人。民事主体资格,是指民事主体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或者借助他人的民事活动,参加民事法律关系,取得或行使民事权利,承担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根据《民法通则》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等。
用工主体是《劳动法》中的概念,而《劳动法》是在民法基本理念和原则上建立起来的。用工主体也是民事主体之一,用工主体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享有《劳动法》赋予的权利,并承担《劳动法》规定的义务。
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资格
业主委员会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有权利必有救济。业主委员会应履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等职责。为保障业主合法权益不受业主委员会侵犯,保障业主委员会有效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有必要赋予业主委员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我国法律法规也在逐渐赋予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如《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可作为被告,即权益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决定;依照《物权法》第八十三条规定,业主委员会也可作为原告,即业主委员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业主委员会属于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业主委员会不属于法人。依照《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经过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依照《物权法》第七十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分配与使用等事项,均由全体业主通过业主大会决议的形式共同决定。简而言之,上述财产归全体业主所有。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业主委员会应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以及履行业主大会赋予的职责。可见,业主委员会并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只能经业主大会的授权具有支配共有财产的权利。故业委会不属于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
业主委员会属于非法人组织。经财产所有权人授权后,对财产享有管理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对外可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八)其他符合本条规定条件的组织。”业主委员会是经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经过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登记,属于合法成立的组织;业主委员会下设有业委会主任、副主任,并设有物业、保洁和绿化等部门,是具有一定组织的机构。可见,非法人组织无需享有一定独立财产的所有权才可以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而业主委员会经财产所有权人授权后,享有财产管理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因此业主委员会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主体资格。我国有些单行法亦承认其他组织(非法人组织)在一定领域内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如《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也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商标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
综上,业主委员会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能够经过业主大会或业主代表大会授权后,取得对财产的管理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在实体法上具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业主委员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业主委员会作为用工主体的实践障碍
小区绿化、安全保护、清洁、电梯维修等工作的用工是长期稳定的,这些专业人员接受业主委员会对其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等安排,业主委员会每月向其支付报酬。可见,业主委员会对上述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进行直接的管理和监督,提供服务的人员必须接受和服从。实际上,业主委员会与提供服务的专业人员之间已具备劳动关系的实质性要求。然而,实践中,业主委员会作为用工单位仍存在各种障碍:
第一,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业主委员会没有为员工办理社保的资质。实践中,社会保险部门对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组织不予开户,而目前业主委员会只是通过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在工商行政部门、民政局或社保局登记,故业主委员会不可能有组织机构代码,导致业主委员会无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
第二,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业主委员会是否是用工主体的裁判标准不统一。关于李前华诉太阳冲业主委员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4)南民初字第4751号民事判决书中,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认为,“业主委员会是指由业主选举产生,代表业主利益,行使共同管理权,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依法成立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社会组织,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而关于丁素君与嘉兴市嘉华广场业主委员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2013)浙嘉民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中,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判决书则认为,“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是特定物业区域内代表业主行使业主自治管理权的机构,属业主自治性组织,其虽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并非适格的用工主体。”《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对业主委员会的职责的规定,导致诸多法院判决认为业主委员会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这也导致地方法院、行政机关等对业主委员会的用工主体资格的判断难以突破。
立法建议
业主委员会属于社会发展的新生事物,现行法律框架下,由于业主委员会法人地位的缺失,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资格受限制,导致其不能成为独立运作的市场主体,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受到限制,由此会产生一系列的负面效应。如果不将业主委员会确定为我国合法的用工主体,业主委员会聘请的小区绿化、安全保护、清洁、电梯维修等专业人员因工受伤,就不能通过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予以赔偿,必将影响到业主委员会的用工秩序和工作积极性,以及专业服务人员的服务品质和工作态度,进而影响到小区的治理和政府开展的养老保障工作,最终的代价必然是全体业主共同承担。虽然业主委员会只是经过备案,并未登记,但并不影响其成为《民事诉讼法》中有关非法人组织实质定性,且属于列举的组织外但符合“其他组织”定义的组织。故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为了解决业主委员会用工等困惑,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赋予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法人资格。2013年3月,温州鹿城区嘉鸿花园业委会在征得业主大会同意后,向鹿城区民政局申请社团法人资格,并获得登记,成为取得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业主大会。如果业主委员会可以向所在地民政局申请获得社团法人资格,则业主委员会属于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这也将解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业主委员会办理社保无组织机构代码的障碍。此外,业主大会一旦具备了法人资格,遇到纠纷时,业主大会可以名正言顺地独立起诉;可以将小区公共车库、电梯等公用设施登记在自己名下,而不再是只能挂在物管公司下面“代管”;可以真正自主决定小区内公共收益的处置分配等。当然,赋予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法人资格,还需要符合社会组织注册登记条例的相关内容,比如涉及法人注册资金和财务监管等。
2016年5月,深圳市人大透露,将推动本市物业管理条例的修订,修订将尊重业主的物权主体地位,赋予业主大会法人地位等。可见,随着城市市民自治能力逐步提高,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地位也在发生变化。
(二)鉴于立法滞后,对于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地位,主管部门或法律解释部门也可以提前出台相关文件予以解释说明,这样既可以统一关于业主委员会用工主体司法判决的裁判标准,也为地方行政机关等单位在办理涉及业主委员会的业务工作时提供指导。
结语
随着城市居民居住水平的提高,业主委员会被赋予的职责内容和从事的活动种类也会增多,特别是在业主自行管理模式下,业主委员会需要聘请更多的专业服务人员。明确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提供专业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确认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资格,赋予业主委员会用工主体资格就是最有力的保障措施。
(本文共同作者:祁琦,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16年第8期/总第36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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