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业主委员会在我们国家是不具有法律地位的,不是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的类别,因为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承担义务,业主委员会所取得的权利义务最终要转嫁给全体业主。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业主委员会要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给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地位显然不利于业委会工作的开展。业主委员会如果能够依据专门的组织法成立,能够具有社团法人资格,就具备了行使法定权利的基本框架。

一、“业主委员会”的概念、职能及产生的程序

业主,房屋的所有权人。

(一)“业主委员会”的概念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指由业主选举产生,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代表全体业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自治组织。

(二)“业主委员会”的职能

(1)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2)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3)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4)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5)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三)“业主委员会”的产生程序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根据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住宅套数等因素确定。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二、“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一)“业主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

我国法律规定的能参与民事活动的主体有三类: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社会组织要成为民事主体,要么具备法人资格,要么属于其他组织,否则其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所谓法人是指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必须符合下列四个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其他组织又称为非法人组织,是指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组织。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差别主要表现为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人能够自己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其成员的责任是严格分离的,如公司的责任与股东的责任相互独立;其他组织则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责任与成员的责任虽然在一定限度范围内分离,但是成员必须承担最终责任,如合伙企业超出合伙财产范围的责任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从以上的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业主委员会在我国是不具有法律地位的,不是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的类别,因为其没有独立的财产,也不能独立承担义务,业主委员会所取得的权利义务最终要转嫁给全体业主。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业主委员会要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不赋予业主委员会民事主体地位显然不利于业委会工作的开展。可惜的是《物业管理条例》没有明确确定业主委员会的民事主体地位。

(二)“业主委员会”的诉讼主体地位。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其他组织作了进一步的明确,其中第四十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主要包括:①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合伙组织。②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合伙型联营企业。③依法登记领取我国营业执照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④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⑤企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⑥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⑧法人的清算组织。⑨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街道、村办企业。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直未有明确规定,导致相关案件在这方面长期成为庭上的争议焦点,并且曾经有业主委员会在为业主维权时被以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的案例。可喜的是长期的法律实践已经确认了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业主委员会成为诉讼主体限定于因物业管理纠纷而产生的民事诉讼,且应当是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为维护业主的公共利益行使诉讼权。

三、业主委员会与相关主体的关系

(一)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关系。

在法理上,业主委员会一经成立,它和业主就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他们之间既有统一性也有矛盾性。统一性表现在业主委员会通过合法的议事程序,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决议、规章和制度,以此统一全体业主的意志。为此,业主委员会要有一整套完整的、科学的、有效的机制。首先,应该有对业主委员会的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包括政府的监督和业主的监督,以便确保业主委员会能够切实代表广大业主的根本利益。其次,业主委员会有行之有效的议事机制和执行机制,能够确保业主委员会工作的透明度,让业主放心。

(二)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

物业服务企业是指按照我国《公司法》成立的提供物业服务的商事组织。关于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争论已久。但是从法律角度看,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是服务和被服务的关系。二者的法律地位,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在二者签订的委托物业服务合同中有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关系,说到底是合同关系。是由物业管理公司提供服务,业主支付报酬的双务、有偿合同关系。

(三)业主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的关系。

我国宪法规定在我国的基层政权机构之下成立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此即我国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的性质是我国城市里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城市居民在本居住区域内自己组织起来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共同管理本居住区域内各项事务的群众组织,因此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业主委员会是指在小区内的产权人、使用人通过产权人大会选举产生,代表该物业区域内产权人实施物业管理的组织。

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都同样属于我国基层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居民委员会与基层政权的相互关系是一种指导与被指导的关系,而业主委员会与基层政权的关系现在尚未见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业主委员会对产权人大会和产权人代表大会负责。因为业主委员会是由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是代表本物业区域内全体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负责对区域内物业实施管理的组织。

(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08年0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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