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物业管理有关的《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法》)将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该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根据《立法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其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当然更高于此前发布的各种司法解释。因此,前述法律文件中就同一事项与《侵权法》所作的规定相抵触的,应以后者的规定为准。目前与侵权有关且位阶上不低于《侵权法》的法律文件,主要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民法通则》,因此本文结合《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对侵权法相关法条进行分析,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两者规定不同时,应优先适用《侵权法》的规定。

关于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侵权法》第十章是关于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条款。《民法通则》仅在第一百二十七条作了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以下笔者简称加害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加害者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法》中对此类问题进行了更进一步的细化,并且调整了其中的某些归责原则:

首先,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一点和《民法通则》规定并无二致,但在受害人也有过错(即混合过错)的情况下,两者的规定有所不同。

在民法理论上,过错可以分为三类,即故意、重大过失、轻过失。针对动物致人损害,《侵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了当受害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加害者可以减免责任;而《民法通则》中却没有细分过错的种类,笼统规定了受害者只要有过错,加害者就可以免除责任。可见,在《侵权法》中,受害者的“轻过失”并不能减免加害者的侵权责任,同《民法通则》相比,《侵权责任法》扩大了加害者的责任范围。

例如,在小区的广场内,由于小孩燃放爆竹,附近的狗受到惊吓,咬伤儿童,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由于小孩具有过失,导致加害者减免责任。但按照《侵权法》,小孩的这种过失应该属于轻过失,加害者就不能因此减免赔偿责任。当然,具体的案件中,加害者的过错是否属于轻过失,除了需要法官根据事实和法律规范来裁判,更多的还需要根据经验法则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

其次,关于第三人过错致人损害,《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仅规定了第三人为赔偿主体;而在《侵权法》第八十三条中,扩大了责任主体的范围,规定了第三人与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均可以作为赔偿主体,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受害者既可以要求该第三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要求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全部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不能将两者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这是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重要区别。因为两者的侵权是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质上属于不同的诉,前者承担过错责任,后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今后,因为第三人故意挑逗、惊吓,导致动物伤害他人的,受害者可以起诉第三人,也可以起诉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即使后者并没有过错。这减少了因第三人无能力赔偿或不能赔偿(如第三人是乞丐,或者是有赔偿能力的过路者,但事发后逃逸)而使受害者权益得不到保护的可能。

再次,《侵权法》在第七十九、第八十条中分别规定了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以及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在此两种违规情形下,无论受害者是否有过错,加害方都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如业主不按管理规定的要求给饲养的动物注射疫苗,狗咬伤人后造成的受害人因狂犬病造成的损害;违规在人多的时间地点遛狗,狗追逐儿童造成的伤害;所豢养的大狼狗惊吓或咬伤小区居民等等。根据《侵权法》,不论受害者或者他人是否有挑逗、惊吓动物的行为,只要动物人造成了伤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小区建筑物等物件损害责任

第一、《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了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条款,在《侵权法》中将该条分解为第八十五条和第八十六条,对于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以及建筑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分别作了规定。其中,在第八十五条中,《侵权法》除了增加了对其他责任人的追偿规定外,其规定与《民法通则》的法律内涵并无实质性区别,均采取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所谓过错推定,就是如果加害人不能自己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要承担责任。这与过错责任——要想获得加害者的赔偿,必须由被害人证明加害人有过错——是不同的。

该部分变化主要在于针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在第八十十六条规定了新的处理原则:

近年来,重大的质量事故日渐增多,建筑物坍塌的情形时有发生。由于参与建筑的主体一般比较多,这种事故发生后如何确定责任主体成为解决赔偿责任的关键。《侵权法》对此专门作了规制:建筑物——无论是在建还是已竣工建筑物——发生倒塌,应根据以下规定来确定侵权的主体:

1、如果倒塌原因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无任何关系,而完全是由其他责任方造成的,比如,某热力公司因为维修地下管道,而擅自违章在已建成的建筑物附近施工开挖深坑,导致建筑物倒塌,那么就应该由该热力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负责对建筑物本身及其住户损失的赔偿,此时,加害者承担过错责任。

2、只要倒塌与建设方或者施工方任何一方有关系——不必与两者都有关系——比如可以是因为建设方强令违章施工冒险作业,也可以是因施工方偷工减料,根据《侵权法》,建设方与施工方就构成共同侵权,必须共同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如果受害人提起诉讼,该两方均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出现了倒塌,就是建设方和施工方共同的责任。

如果倒塌除了与上述两方中的任何一方有关系外,还与其他单位有关,那么,受害方仍然可以不直接向加害者要求赔偿,而直接要求前两者承担连带责任。如上例中,如果热力公司是按照建设方的要求维修而造成楼房坍塌,那么受害者仍然可以向建设方和施工方要求赔偿。当然,如果热力公司有过错,建设方和施工方在赔偿后有权向热力公司追偿。

按一般的民法理论,建筑物倒塌造成的损害应该由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予以赔偿,建筑交付使用后倒塌,就应该由业主予以赔偿,《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也有如此的规定。但是这样就把开发商或者承包商造成的豆腐渣工程责任推到业主头上,显然不合理。更何况一般的业主在购买房子时是很难发现建筑结构方面的缺陷的。该制度设计将建设方(开发商)与施工方(承建商)作为建筑的直接责任人,而将其他责任方(如勘察、设计单位)作为间接责任人,其目的在于防止前两者将自己的责任推诿给其他责任人,以保证受害者求偿的顺利进行。

上海“莲花河畔景苑”整体倒塌事件,造成一名装饰工人当场死亡,最终由装潢公司对死者家属进行赔偿。

根据专家组的初步判断,房屋倾倒的主要原因是,紧贴该楼北侧,在短期内堆土过高;同时,大楼南侧的地下车库基坑正在开挖,大楼两侧的压力差使土体产生水平位移,过大的水平力超过了桩基的抗侧能力,导致房屋倾倒。同时认为:原来据以结构设计的勘察报告符合规范要求,原结构设计经复核符合规范要求,大楼所用PHC管桩经检测质量符合规范要求。

综上,大楼倒塌的原因在于施工不当,而与勘察、设计单位无关。若该案发生在《侵权法》实施之后,就应由项目建设、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受害者家属有权直接向该建筑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求赔偿。当然按劳动关系以工伤为由向装潢公司请求赔偿亦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第二、《侵权法》第八十七条是关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且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赔偿主体的确定。此前发生过此类案件,如楼上掉下的烟缸、案板砸伤楼下行人,由于无法确认物件来自谁家,受害者无奈将附近所有单元一楼外的住户告上法庭,法院也判决所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有专家对此提出异议,如果楼上所有的人当时都同时往楼下扔烟缸,最终行人被其中的一个砸伤, 而且又不能确定是谁干的,那么其他所有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符合《侵权法》第十条规定,理论上称为共同危险行为。 但其他住户根本没有做这种共同的危险行为,只是因为查不出是谁扔的烟缸就让无辜的人承担责任,就有株连之嫌了。专家们还应用归谬法进一步阐明,如果此种处理方法实行起来,那么在公交车上被盗的旅客只要抓不到小偷,就可以要求全车的旅客赔偿,这显然是荒谬的。

华东政法大学民法专家沈幼伦教授的观点是:查明加害人是本案的关键。首先,公安部门应该按照刑事案件立案,进而运用公权力查明是否属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或者是过失致人重伤,这些情形都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而这首先要求查明烟缸是谁扔的,以国家的司法权力来查明具体扔烟缸的人,当然要比公民个人的调查有力得多。经查确实触犯了刑法的规定,则按刑事诉讼程序继续进行;否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依法撤销刑事案件,告知受害者调查的结果并告知应该按民事案件起诉,而此时加害人早已水落石出了。

但此次《侵权法》没有采纳这种思路,而是将此类事件等同于共同危险行为。尽管立法者也清楚两者的法律属性根本不同,并在第八十七条中作了“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可以免责”的规定,而且把损害“赔偿”改称为“补偿”——一种针对不侵权情况下的折衷处理手法,但笔者个人认为这种立法技术仍有值得商榷之处,其具体社会效果尚待实践检验。

第三、此外,《侵权法》在第八十八条至第九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堆放物倒塌致害的过错推定责任,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致害的无过错责任,因林木折断造成致害过错推定责任,修缮安装窨井等地下设施致害的过错推定责任,这些新增规定都是对《民法通则》的完善或者补充,限于篇幅,不再赘述。

(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杂志2010年第02-03期/总第14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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