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醉酒坠楼身亡,物业要承担责任吗?
我国对建筑物致损采用的是过错推定归责原则,由建筑物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其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建筑物的建设单位未按照《住宅设计规范》对建筑物进行设计施工,负责建筑物日常维修养护的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及时消除物业安全隐患,即应对其过错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具体的责任份额按照侵权人过失的大小和原因力比例进行分摊。
[基本情况]
广州玲霄花园的建设单位为广州市玲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霄公司),玲霄公司委托广州市全意物业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全意公司)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0年8月3日,家住玲霄花园21栋704房的业主罗力于凌晨1点乘坐电梯到达七楼,因处于醉酒状态,不慎从七楼的楼梯过道窗口处坠落到底层,当场死亡。2010年8月4日早上6点30分左右被人发现。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七楼的楼梯间过道无血迹及明显的打斗痕迹。七楼窗户窗台上有明显的新鲜的踩踏痕迹,窗户左侧的窗框上有细微的攀附痕迹,窗户右侧的玻璃上有由右上侧向左下侧方向的手指划痕。经过法医的初步尸检,根据死者的伤情判断其应为高坠死亡,尸体身上伤情都为高坠形成,通过现有情况分析排除刑事案件可能。七楼外窗窗台距楼面的高度为0.85米,无任何防护措施。
罗力的妻子黄春香多次向建设单位玲霄公司和全意公司索要赔偿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玲霄公司和全意公司连带赔偿罗力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8,3620元。
被告玲霄公司辩称,玲霄花园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被评为优良工程,公司对罗力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罗力的死亡被公安机关认定为“意外死亡”。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全意公司辩称,公司不可能预见罗力会从七楼的楼梯通风窗口坠落,其死亡属于意外事件,与我司无关。公司作为为玲霄花园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已经尽到了保安巡检义务。罗力作为成年人,深夜喝酒后坠楼身亡,自身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建设单位玲霄公司和物业服务企业全意公司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如何分摊责任的比例?两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律师观点]
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我国建筑物致人损害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采取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即对于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而言,如果要让其承担责任,仍然需要其有过错,但该过错无需受害人举证。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自己受到损害且该损害是建筑物导致的即可。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可以举证证明自己对于建筑物致损没有过错获得免责。同时,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作为玲霄花园的建设单位的玲霄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呢?从查明的事实来看,玲霄公司在建设玲霄花园时,其七楼楼梯间窗户窗台距离楼面的高度为0.85米。1999年6月1日施行、2003年9月1日修订的建设部《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第3.9.1条规定:“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高度低于0.90m时,应有防护设施,窗外有阳台或平台时可不受此限制。窗台的净高度或防护栏杆的高度均应从可踏面起算,保证净高0.90m。”该条文系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玲霄花园七楼楼梯间窗户窗台净高为0.85米,没有设置任何防护设施,违反了《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被告玲霄公司应当预见到楼梯通风窗口过低,可能发生损害事故,但从未采取任何措施进行防范,被告的过错行为与罗力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全意物业服务公司在履行物业服务职责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护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本案中,被告全意公司在对玲霄花园实施物业管理的过程中对该窗户存在的安全隐患未按《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采取防护措施,在日常巡检过程中未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未认真履行物业管理职责。被告全意公司的过错行为与罗力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那么,本案中对于罗力的死亡应如何分摊各方责任呢?《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该条规定了“过失相抵”原则,即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相应地,侵权人的责任应该得到减轻。本案的受害人罗力深夜回家,又处于醉酒状态。从七层楼梯间窗户痕迹形成来看,罗力可能存在踩踏窗台、攀附窗框的行为。以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受害人罗力系成年人,意识健全,理应预见该行为可能的有害后果,并充分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无视该行为的有害后果、怠于履行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行为亦具有明显的危险性。公安机关的现场勘察分析结论已排除了罗力高坠死亡的刑事可能性。对于其死亡的后果,罗力自身的原因系其高坠死亡的主要原因和直接原因,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在建筑物建设、管理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和无防护措施的原因系次要原因和间接原因,双方应根据过失的大小和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010年7月1日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是规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所谓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是指数个人行为事先并无共同的过错,而数个行为偶然结合导致了同一受害者遭受了同一损害。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的各行为人的行为相互间接结合而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不具有同时性,通常是相互继起,各自独立,但互为中介,数行为分别构成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或间接原因。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不是连带责任,而是根据行为人过错大小或数行为人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按份责任。换言之,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行为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大小的确定,可以综合考虑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等因素。
本案中,两被告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被告玲霄公司在建设玲霄花园时未按照《住宅设计规范》设计楼梯间窗户窗台高度。被告全意公司在进驻玲霄花园提供物业服务的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建筑物瑕疵和对该安全隐患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两被告的行为事先并没有意思联络,缺乏共同的过错,因两被告的行为偶然结合导致罗力死亡的后果,应根据两被告过错的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具体可根据实际情况,由两被告各自承担一半的民事责任为宜。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玲霄花园的房屋虽经竣工验收,但由于其七楼楼梯间窗户窗台净高未达到《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且无防范措施,存在明显的安全隐患,致使罗力进入七楼后,可能在踩踏窗台、攀附窗框时坠楼身亡。受害人罗力深夜醉酒而归,其系成年人,意识健全,理应预见到窗台窗户离地面过低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但其并未充分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两被告对罗力的死亡,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和对罗力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责任。罗力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262,240元,以罗力承担70%、两被告各自承担15%的赔偿责任为宜。
(本文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1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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