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是否要为保安伤人承担赔偿

前不久,汪女士因返回家中拿资料而临时将小车停放在楼下时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保安戴某大打出手,造成汪女士小腿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用3,000余元。事后不久,物业公司以未执行管理规定殴打居民为由将保安戴某辞退。从此戴某消失了一般。出院后,汪女士要求物业公司赔偿,物业公司却以两点理由拒绝赔偿。一是公司与戴某签订的聘用合同中规定了戴某工作期间,如违反管理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由其本人承担一切责任。二是公司已经根据聘用合同作出了严厉处理并给以辞退。因而,保安戴某伤人应由其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与物业公司无关。

此案反映的问题涉及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问题。笔者认为,物业公司与戴某签订的“一切责任由其本人承担”的合同条款,因规避法律,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公司对戴某的处理,只是公司内部管理措施,与物业公司对外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矛盾,因此,物业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保安戴某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但不是说物业公司就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戴某受聘于物业公司,根据物业公司要求从事小区安全及秩序管理等工作,根据《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这是一种“从事雇佣活动”。所谓“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即使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也是“从事雇佣活动”。戴某“从事雇佣活动”与物业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根据《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解释》明确规定,雇员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无论戴某是故意或过失伤害了汪女士,汪女士不仅可以要求作为雇员的戴某给予赔偿,同时,还可要求作为雇主的物业公司对损害给予赔偿。此案反映物业公司将保安戴某辞退后戴某下落不明,这样,只能由物业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只不过物业公司赔偿汪女士的损失后,还可向戴某进行追偿。至于具体承担赔偿责任程度,要根据汪女士与戴某发生争执时的过错来确定。

(作者单位:江苏省东台法院)

(本文共同作者:单逸,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07年第3期/总第5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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