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坠楼,物业管理企业应不应该承担责任

2006年8月2日,8岁的小学二年级学生东东(化名)在父母的陪同下,来到沈阳某花园小区的一位老师家补课。晚上7时30分左右,东东补完课,一家人乘电梯下楼回家,却被外面的大雨挡住了。东东于是向父母提出要乘电梯玩,父母就带着他乘电梯上到了顶楼28层。到达顶楼,东东的母亲按键准备下楼,就在电梯开门的一刹那东东跑了出去,随即电梯门立即关闭,将东东的父母带到了1楼。当东东的父母再次回到28层顶楼接孩子时,东东却不见了——他已经从楼内的消防窗坠落到楼外死亡。
东东的父母伤心欲绝,他们认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赔偿。2006年9月,东东的父母将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庭,索要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1万余元。
2007年1月9日上午,该案在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开庭约30分钟后,法官宣布休庭,并将对东东坠楼再次勘察,择日重新开庭。
东东父母的代理律师提出了三点主要诉讼理由:电梯运行速度过快,从1楼到28楼才用1分钟左右,电梯门从打开到关闭也就三四秒钟,导致其父母不能跟随孩子出去;消防窗距离地面只有60厘米,导致小孩能够轻松爬上;消防窗周围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或警示标志。被告物业管理公司认为大楼电梯是合格的,消防窗的建筑设计也是合格的,而且消防窗开着也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因而,物业管理公司不存在管理过错,与东东的死亡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个鲜活的小生命在父母悲恸的目光里消逝,这的确是令人同情的事件,更何况东东的父母是在40来岁时才有了孩子。他们在培养孩子上花了不少心血。但是,感情不能代替法理。那么,发生这令人痛心的悲剧,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究竟应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该物业管理公司不存在管理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婚姻法》中第三章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二十三条也明确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监护的义务。笔者认为,造成本案悲剧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孩子的父母未能很好地履行监护义务。电梯是高层楼宇中的垂直交通工具,不是娱乐设施,当孩子提出乘电梯玩时,父母就应拒绝,并讲清道理,尤其是不能因为满足孩子的童心而影响他人正常使用。从案情发生过程看,电梯到达28层后,母亲是按键准备下楼,但电梯门却在刹那间打开了,这或许是误操作所致,或许是父母对电梯运行到顶层后开门心理准备不足,当孩子跑出电梯时,父母没能及时跟随孩子走出电梯,这反映出孩子父母安全意识淡薄。因此,从东东跑出电梯这一造成悲剧的直接导因看,作为东东监护人的父母监护不力是主要原因。
其实,因家长的安全意识淡薄,对孩子缺少有效的看护,使得孩子致伤、致残甚至致死的事故在我国时有发生。这种儿童安全监护存在空白的现象,已经引起了许多教育专家、法律专家及社会工作者的高度重视。借此,笔者呼吁更多的家长要强化自身的安全意识,学习日常生活中安全常识,并传授给子女。
其次,在东东父母的代理律师提出的三点主要诉讼理由中,电梯运行速度过快,从1楼到28楼才用1分钟左右,电梯门从打开到关闭也就三四秒钟,导致其父母不能跟随孩子出去这一理由也是不成立的。关于电梯的运行速度,笔者登陆中国电梯工业网(www.chinalift.net)查阅了相关资料,其中2006年7月12日发表的《高层住宅电梯的设置标准问题》一文中阐述了该问题(见下表)。
2004年12月5日发表的《小高层电梯的选择》一文中也阐述到电梯配置的选择:一梯两户的6层住宅,选择电梯载重和速度为:500KG,0.75M/S为最佳,是最经济最合理的选择;另外可以选择的是630KG的载重、0.5M/S-1.0M/S的配备。
只要简单计算,我们就可以确定东东父母的代理律师所提出的电梯运行速度过快这一诉讼理由是不成立的。至于其提出的电梯门从打开到关闭也就三四秒钟,导致其父母不能跟随孩子出去,也并不能说明被告物业管理公司电梯养护不善,或电梯存有质量隐患是不合格产品。因为电梯在无人出入的情况下,通常电梯门从打开到关闭也就是三四秒钟的时间,这是很正常的现象。其实,从本案例的案情过程看,东东父母未能跟随孩子出去,主要的原因是没有心理准备。另外,从电梯将东东的父母带到了1楼再回到28层顶楼的实际情况看,东东的父母并不熟悉电梯操作或心理不冷静拖延了时间,否则他们完全有可能就近在27、26楼下电梯,从楼梯快速上顶楼接孩子,而不会造成较长时间的监护空白。
最后,东东父母的代理律师提出的消防窗距离地面只有60厘米,导致小孩能够轻松爬上;消防窗周围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或警示标志两条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消防法》第二章第十条规定“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因此,消防窗距离地面只有60厘米,导致小孩能够轻松爬上,这显然是开发设计方面的问题,与物业管理公司无关。该小区作为已入住小区,是经过质量验收合格的,即使假设未经验收或验收留有隐患,也应视具体情况判定责任,而不能由物业管理企业来独立承担责任。
《消防法》第二章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消防窗周围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或警示标志这一诉讼理由中“消防窗周围没有任何防护措施”显然与《消防法》相抵触,而“消防窗周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虽然符合客观实际,但警示标志对于一个没有行为能力的8岁孩子,能起到阻止意外发生那么至关重要的作用也显然是不可能、不现实的。
《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该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本案来看,物业管理公司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保证了设施的完善,不存在管理上的过错。而作为东东监护人的父母监护不力是造成孩子坠楼的主要原因,故物业管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沈阳师范大学职业技术学院物业管理系主任)
(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07年第3期/总第5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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