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空掷物致人死命 过失犯罪判刑两年

2000年9月的一天早上,某物业管理公司一位清洁工在某住宅区3栋6楼打扫卫生时,见垃圾桶旁有一废弃的重达7.35公斤的木板,因贪图方便就将该木板从6楼阳台扔往楼下,击中正在楼下玩耍的仅14个月大的男童。该男童当场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在当日将该清洁工刑事拘留。法院就此案进行审理,该清洁工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良好,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法院以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该清洁工有期徒刑两年。

高空抛物致人伤害是一种危害极大的违法行为,因为,这种从天而降的行为所非法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主体,凡是在高空抛物期间从抛物的这个区域经过的任何人,都有受到这种非法侵害的可能,非法侵害的后果和程度往往也难以预料。从法律责任来看,违宪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以及刑事法律责任在本案中都涉及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而本案中,该清洁工高空抛物,致人伤害死亡,显然是违反了宪法的这个法律规定,应该由本人承担这种违宪的法律责任。该清洁工除了要承担违宪的法律责任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显然该清洁工要依法承担这种刑事法律责任,法院以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该清洁工有期徒刑两年,自然也属于依法判决。依据建设部第33号部长令《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物业管理公司“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以及各地方物业管理法规的规定应该物业管理公司承担行政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应由该清洁工个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但是由于该清洁工与物业管理公司存在着雇员与雇主这种特殊关系,按照在主责任制的原则,当一个雇员在他受雇的工作范围内侵了权,雇主就要为雇员的侵权行为负法律责任。因此,民事法律责任就转嫁给了物业管理公司,应该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载于《现代物业》2002年10月/总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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