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未停放在停车场内丢失停车场有责任赔偿吗

1995年3月的一天清晨,某大厦业主慌慌张张找到大厦管理处报称其头天晚上停放在大厦楼下消防通道处的一辆黑色皇冠小轿车不见了,随后该业主就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公安派出所即陪同分局刑警大队来到业主所报称的丢车地点进行了勘察,当时现场并未发现所谓丢车的痕迹,于是就对车主以及司机作了案情笔录。该车停放时没有在停车场办理任何停车保管手续,所报称的停放位置也不在停车场内,而是在大厦西侧禁止停放的消防通道上。在此位置大厦管理处恰好竖立了“消防通道,50米范围禁止停车”的警示牌。事隔半年之久,车主又找到管理处称该车已经丢失,公安部门也未破案,现在要向保险公司索赔,但保险公司必须要管理处出具车辆丢失证明才能办理索赔手续,在业主的不断纠缠下,管理处就开具了一张丢车证明。1996年11月,物业管理公司收到法院的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保险公司的民事起诉状。于是这起本来事实清楚并不复杂的车辆丢失赔偿责任案,却经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以及检察院提起抗诉、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监督,变成历时四年多的一起错综复杂的车辆丢失索赔案件。

1997年2月经过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付被盗车辆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该大厦停车场是专门从事机动车保管的场所,有义务对提交保管的车辆提供保管服务,按章收取保管费。保管方如有过错造成车辆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不能提供车主将车辆交付被告停车场保管的证据,双方保管关系未成立,被告对车辆的丢失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法院上诉。

1997年6月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被上诉人及公安机关均证明该车系在该大厦丢失,车主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汽车保管关系成立。至于该车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停车手续及停放,只能说明被上诉人执行管理措施不严,不影响保管关系的成立。被上诉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车辆丢失,应予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车主理赔后,依法取得代位追偿权,有权向被上诉人追赔。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保管关系不成立,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消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上诉人保险公司损失人民币65万元。

二审法院这种不顾事实真相的错判,物业管理公司必然不服,于是一方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市中级法院申诉请求再审,另一方面向检察院请求抗诉,同时向市人大法律工作委员会提出请求市人大依法行使监督权的要求。1998年5月市人大法工委就本案向二审法院提出质询,进行了监督检查。

1998年6月检察院经审查出具了提请抗诉报告书,检察院认为:车主虽已交付3-4月停车费,但根据规定车辆应停放在停车场内保管。车辆在进入停车场时,驾驶员应出示驾驶证,由值班保管员履行登记手续,领取车辆保管证。本案车辆丢失当天,车主未将车辆停放在停车场内,不能提交车辆保管的证据,停车场也没有被丢失车辆的入场记录。管理处及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车辆被盗地点都是车主报失的地点,目前,该案公安机关仍未侦破,不能确定车辆被盗地点,认定车主与管理处保管关系成立的证据不足。二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工作暂行规定》第七条,特此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999年2月市中级法院发出民事裁决书,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1999年3月市中级法院再审认为:该大厦停车场是经市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并核定了车位。车辆出入该停车场手续完善,保管严格。经查,事发当晚,某有限公司皇冠小轿车停放在该大厦消防通道口,此处不属于批准成立的停车场范围之内,故车辆保管关系不成立。至于该大厦管理处出具的“证明”,是事隔五个多月后应车主要求而出具的,且该证明称车在该大厦丢失,并未证明车在停车场内丢失,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消二审民事判决。二、维持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

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一个是车辆没有在停车场停放,保管关系如何能成立?另一个是大厦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能否作为本案保管关系成立的证据?

从车主报称的丢车地点、停车场的入场记录、大厦管理处的证明,以及涉及到本案车辆丢失后该车司机的笔录等等证据都充分显示了该车没有在停车场停放,那么没有在停车场停放的车辆丢失,如何能让停车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根本没有进入停车场,又如何能说停车场“执行管理措施不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合同是要物合同,要物合同以标的物的授受为其成立要件,因此,保管合同应以保管物的交付为其成立条件。那么车辆没有进入停车场,就没有将要保管的车辆交付给停车场保管,自然停车场与车辆的保管关系不能成立。在本案的一审、再审以及检察院的提请抗诉报告书中,都明确指出车辆没有在停车场停放,保管关系不能成立。大厦管理处出具证明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显示车辆被盗地点都是根据车主报失的地点,这些证明的根源都是出自于车主报称的第二手间接证据,而不是现成科学勘察得到的原始的第一手直接证据,因此,在没有直接证明案件的关键性事实之下,这种第二手间接证据的可信程度很难真实客观地反映出案情的真相。何况这个案发地点并没有直接证明是在停车场内!因此,这些证明根本就不能证明保管关系的成立。

这个案件给我们物业管理行业许多的启示,而这些启示中最重要的就是我们物业管理行业的从业人员要有法律意识。随着业主、住户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如果我们没有法律意识,随随便便就出具证明,就可能将自己置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因为按照禁止反悔原则,这些证明可能就在法庭上成为对自己不利的非常有效的证据,要证明这些证据的无效,通常是比较难的。如果物业管理行业从业人员具有较高的法律意识,就能有效的避免把自己陷入法律的陷阱之中。

(原载于《现代物业》2002年11月/总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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