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公司侵犯“派克”笔商标权案
在广州市,物业服务企业从事商铺经营管理活动的情况比较普遍。某些大型商场的开发商将整个铺位全部包租给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再将铺位分租给小租户开展经营活动。某些不法商贩在其承租的铺位内销售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并由物业服务企业代开发票。本案涉及的是侵犯派克笔商标权,希望能为物业服务企业代开发票的行为提出法律警示。
[案例]
派克笔公司(Parker Pen Products)是第1124842号“派克”中文文字,第1275460号“PARKER”英文文字及第149277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分别注册在第16类商品上的钢笔、铅笔、墨水、铅笔芯等商品上,且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派克笔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0年6月12日在广州市宏运来广场3楼铺名为“名品文具”处购得“派克宝珠笔”一支,并取得发票、名片各一张,购物胶袋一个。发票上印章显示的单位名称为“广州市宏运来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来公司),品名规格为“派克宝珠笔”,金额为85元。名片上记载有“名品文具配送中心张海生”、地址、电话等内容。经派克笔公司对所购商品进行鉴定,发现宏运来公司销售了侵犯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派克笔公司向宏运来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宏运来公司不予理会。原告派克笔公司将被告宏运来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宏运来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派克、PARKER、P”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侵犯“派克、PARKER、P”商标专用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被告侵犯“派克、PARKER、P”商标专用权的合理支出费用(含律师费9,000元,公证费380元)合计9,38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广州市公证处(2010)穗证内经字第43754号公证书的记载,2010年6月12日,广州市公证处公证员与原告的代理人被控侵权产品的笔帽及笔芯上均有一“P”图形标识及“PARKER”的标识。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上述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2010年10月27日,上海派克笔公司出具一份鉴定证明,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带有PARKER商标的笔系假冒派克笔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告公司宏运来辩称,被告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只是为宏运来广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原告所称的销售行为并不是被告作出的,而是承租被告商铺的自然人张海生的行为,且原告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的商品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
一、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了派克笔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辩称应由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
三、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失该如何计算?
[律师观点]
一、被告销售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派克笔公司对其在我国注册的第1124842号 “派克”中文文字,第1275460号“PARKER”英文文字及第1492775号图形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权利仍处于合法有效期限内,依法应受到保护。将原告正规出厂销售的派克笔与被告销售的产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PARKER”及图形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证书上的英文文字及图形整体上观察无差异,两者基本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该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根据被告开具发票的行为,应推定被告为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
被告辩称其只是为宏运来广场提供物业服务的公司,并没有销售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经营者为承租其场地的租户张海生,应由租户承担侵权责任。那么,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其法律责任该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本案中,对于被告向原告开具盖有被告公章的发票的行为,消费者有理由相信被告是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而且根据上述规定,发票是销售主体出售产品的凭证,出具发票的单位应承担作为商品销售者的法律责任。至于被告与张海生之间的商铺租赁合同关系,系被告与商铺经营者内部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对于租赁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消费者也难以知悉具体的销售者为何人。被告向原告开具盖有其公司印章的正规发票,理应知道出具发票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应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
三、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法院根据案情酌情裁定。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如何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本案中,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所得利润难以确定,法院在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时,应根据原告商标的声誉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所造成的影响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
[法院判决]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未就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取得进行举证,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与实际经营者张海生之间的内部租赁合同关系,消费者难以知悉。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深谙出具发票行为的法律后果,被告应认定为侵权产品的销售者。鉴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被告因此获得的利润难以确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数额。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派克笔公司第1275460号及第1492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赔偿原告派克笔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000元。判决经一审法院作出后,被告宏运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11年第02-03期/总第17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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