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一桩曲折的雇主责任案

周某、赵某、肖某等五人系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月新公司)工人。某日中午,他们在宿舍内休息未出工,日发物业公司经理汤某来到宿舍,叫五人到日发小区H2幢底层架设电缆。五人就跟往常一样随汤某去干活。在作业现场,周某按汤某的安排爬上脚手架作业,结果不慎从脚手架上掉下,后因伤势过重不治身亡。

周某的亲属为此要求汤某所在单位日发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厦门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周某的死亡工伤认定处理中查明,周某与日发物业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周某的死亡不属于工伤,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日发物业公司不愿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周某的亲属就以事故发生地日发小区H2幢底层的租赁使用人意利电缆有限公司(简称意利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诉讼过程中,法院又查明,周某系月新公司所承建的日发小区项目部水电班组工人,从事项目部的水电安装工作。月新公司按日计发周某工资,但双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周某在月新公司的工作属于打零工。事故发生地日发小区H2幢底层系意利公司向日发物业公司承租的办公区,双方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过程中,由于意利公司需对H2底层房内的电力设施进行改造,就与日发物业公司物业部机电科科长汤某商洽承揽电力设施改造项目业务,汤某表示接受,并收取了意利公司支付的3万元房屋改造预付款。汤某及其他几位月新公司的工人,由于月新公司所委派的工作并不固定也不多,所以平常也接汤某委派的其他安装工作。通常干完汤某所委派的工作之后,工人们就自己记工,月新公司给其发工资之前,会要求他们核对工资,核对后替汤某把工资发给他们。该案发生之后,汤某即逃离,至此下落不明。

【法院判决】

厦门市某区人民法院对该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日发物业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家属死亡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6万元;驳回原告周某家属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评析】

这是最近发生的一起典型的雇佣劳动雇员受伤案件。本案几家公司均与死者周某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劳动雇佣关系,但却没有任何一家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周某的工作具有流动性、不确定性,通俗地说就是哪里有活干就到哪里打零工生活。很多初到城市打工的农民工都处于这种状态之下,一旦发生劳动伤害案件,这些农民工往往无处索赔,各劳动相对方均以劳动伤害的发生与自己无直接关系而相推脱,致使广大劳工的权益得不到确实、有力的保障。现实生活中,尤以提供物业服务过程常见。为此,必须对这类案件做具体的法律分析,以明确这类案件中各劳动相对方的法律责任,保障这种情形下劳工的法律权益,同时,也对物业服务提供方以警醒。

确定案件当事人

首先,本案的当事人颇为繁复。本案涉及的主要劳动相对方当事人有:一、日发物业公司物业部机电科科长汤某,其是此次事故的直接组织管理者;二、日发物业公司,其与劳动直接组织者汤某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三、月新公司,其系死者所在的单位,虽未与死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周某实际已对月新公司付出劳动并从其处取得劳动报酬,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及公司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四、意利公司,其系汤某组织安排的电缆安装工程的发包人。

周某所受伤害由谁承担雇主责任?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其中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该条明确规定了雇佣劳动下雇员伤害的雇主责任。

如前所述,周某与月新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由于周某所受的人身损害并非在从事雇佣事务过程中发生的,即其并非因履行月新公司的职务活动而受伤,所以月新公司不承担对周某的雇主责任。意利公司在本案中为发包人,其将电缆安装工程承包给汤某。为确定其他三方的责任,就必须对汤某的承包行为是属于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进行认定。汤某为日发物业公司物业部机电科科长,其有权代表日发物业公司从事职务活动。承包意利公司的工程是否得到内部的批准为其内部行为,难以认定。但是,汤某承包这项工程所得的承包款归日发物业公司所有,且其支付周某的报酬也是从日发物业公司处支取的,这足以认定汤某承包行为为代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应认定意利公司电缆安装工程是发包给日发物业公司,汤某只是日发物业公司的代理人。所以日发物业公司为周某的雇主,应为周某的损害承担雇主责任。

厘清周某所受损害的性质

由于周某与日发物业公司仅为临时雇佣关系,双方并未签订雇佣劳动合同,且日发物业公司与周某所在单位月新公司也不存在借用劳工的合意,所以周某所受的人身损害不属于劳动法上的工伤,即本案非劳动伤害案件,而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而应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

日发物业公司雇主责任的认定

本案中周某并不存在重大过失行为,而作为雇主的日发物业公司,明知在高空铺设电缆易发生人员坠落事件,本应为铺设电缆的周某提供更为有力周全的安全保障,如系安全带之类,也就不致于发生这样的事故,所以可以推定日发物业公司存在过错。即使日发物业公司不存在过错,周某的损害仅为工伤意外,由于雇主责任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日发物业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汤某是否存在过错,日发物业公司能否向汤某进行追偿,是属于雇主对雇员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责任问题,这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也不属于本文的探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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