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回顾:停车管理的合同关系怎么界定?
车主交纳了车位管理费,将汽车停在物业公司管理的停车场里,结果汽车被刮划,造成了经济损失。车主将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物业公司赔偿修车费,那么,物业公司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呢?
[保时捷惨遭刮划]
杨女士拥有一辆白色保时捷轿车,平时对这辆车爱护有加。2007年8月起,杨女士向他人承租了厦门市思明区禾祥东路77-87号地下室第68号车位,每月向厦门市银鼎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银鼎岩物业公司或被告)交纳车位的管理费80元。
2008年3月8日晚上8点左右,杨女士将保时捷轿车停放在第68号车位,第二天下午4点左右,杨女士发现保时捷车身被锐器刮划,立即向银鼎岩物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反映,并通过管理人员向厦门市公安局梧村派出所报警。2008年3月21日,杨女士将保时捷送去维修,花费了维修费28,482元。
[诉辩之争]
2008年3月28日,杨女士(下文简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将银鼎岩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原告认为,被告管理的车库是封闭式的,她每月交了80元的车辆管理费,就与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车辆保管关系,被告负有为原告保管车辆的义务。但是被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造成车辆被人恶意刮划,根据《合同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保管不善造成的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28,482元。
被告辩称,公司经营的是房地产管理,并没有机动车保管项目。物业公司的职责就是物业管理的职责,如对小区内部的车辆行驶、进出秩序、停泊卫生负有管理的义务,车主没有将车辆交给物业公司进行保管,实际上,车辆也没有在他们的控制范围之内。相应地,向车位租户收取的是车位的管理费,而不是保管费;被告开具给原告的收费发票上虽注明是“车辆管理费”,但《停车须知》已经明确:“停车场所收费用为场地维护费,不负车辆及车内财物的保管责任。”因此,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关于车辆项下的物业管理法律关系,而不是保管法律关系。他们对原告的车辆不负有保管义务,对原告车辆的受损不存在过错。他们已经对停车场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责任,车辆受损与他们的管理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审理得知,2007年12月10日,被告厦门市银鼎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皓晖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物业公司服务没有达标,给物业共同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向业主委员会赔偿损失;给业主个人造成损失的,应按国家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并没有约定负有车辆保管义务,而且原告并没有将车辆实际交付给被告,原告只需要通过智能卡就可以自由进出停车场,因此原告停放车辆的行为特征不符合保管合同的成立要件,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物业管理服务法律关系,而不是保管法律关系。
法院还认为,从被告与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来看,被告的责任主要在于对小区及停车场的宏观安全保卫,而不涉及对某个业主个人的特定财产的微观保障责任,因此这个案件的重点在于考察被告是否尽到了宏观保卫的管理义务。在实际管理中,进入车库仅能通过小区内的电梯和车库大门。被告对车库大门使用控制道闸系统,对进出车辆实行智能读卡登记,且保安每2小时对车库巡查一次,因此法院认为,被告对车库尽了相应管理责任,对原告的车辆受损不存在过错。法院认为,在这个案件中,原、被告对车辆受损都没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法院酌定由被告承担10%的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10天内赔偿原告2,848.20元。
[法律评析]
目前,针对此类纠纷大致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车主与停车场的关系应为车位租赁关系,即停车场只是为车主提供车辆临时停放场地并对其收取场地使用费,对停放车辆不负保管义务,车辆丢失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车主与停车场建立的是车辆保管关系。因停车场既然允许车主停车并收取了停车费,自然应保证车辆在停车场内的安全,并且车辆在有关管理人员的直接监控下,对车辆的盗损有看管义务。第三种意见认为,车主与停车场的关系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第一、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车位租赁关系或车辆保管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租赁合同属诺成性的双务有偿合同,其内容应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前返还租赁物的,构成违约,而且租赁合同中不允许出租方或租赁方行使留置权。笔者认为,如果是租赁合同关系的话,那么停车场就必须先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而后才能出租。现实中,停车场无须拥有土地使用权,只要通过公安、交通、市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取得经营资格,即可开展车辆保管业务。而本案的出租方并非物业公司,它不是租赁合同的主体。所以,本案并非车位租赁关系。
那么,是否为车辆保管合同关系呢?根据《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和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对保管寄存物品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而且还需寄存人向保管人移转寄存物的占有。本案中,物业管理公司并未要求原告杨女士在停车时办理保时捷的移转登记手续程序,杨女士随时可以移动属于她本人的保时捷。因此,本案并非车辆保管合同。
第二、本案为何构成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物业服务合同是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房屋及配套设备的养护、维修,小区环境卫生清洁和保安等服务,业主支付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相互依赖的。物业服务收费的一项基本原则是质价相符,充分反映了其双务性的特点。
物业服务合同还是有偿合同、要式合同。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业主支付报酬,是有偿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有的地方物业管理条例还要求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是典型的要式合同。
笔者认为,应当适用《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来确定本案中物业公司的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过错而导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就本案而言,物业公司与杨女士之间的保管合同虽然没有成立,但是双方已经确实进入到缔结物业服务管理合同的过程之中。据此,当杨女士将车停放于物业公司所管理的地下停车场时,应认定为杨女士具有向物业公司交付车辆的意思表示,而本意在于替顾客代管车辆的停车场管理方物业公司此时就负有给付凭证,或者依据其规定主动为杨女士办理登记手续的义务。显然,物业公司违反了这一先合同义务,属于违反了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物业公司是有过错的。杨女士也因为物业公司违反了这一义务导致保管合同没有成立,使其在车辆刮划时无法依据保管合同向物业公司索赔。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物业公司对杨女士负有缔约过失责任,应依法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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