夺命管道究竟是谁的?
2022年11月20日凌晨4时,北京市朝阳区某小区一间半地下室发生供暖管道事故,造成两名刚刚参加工作的女孩儿遇难,还有一人入院治疗。媒体报道说是“热水泄漏事故”,未免太轻描淡写,能把人在睡梦中活活烫死,应当是管道爆裂,高压热水喷射而出,否则年轻人怎会没有逃生的机会?
看到这个事件,我的第一反应就是,谁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凭直觉,当然应当由供热者担责。大城市的供热通常由市政所属的供热公司统一经营,别无分店,北京市大概不会例外,因此供热公司责无旁贷。
但我们知道,让他们担责,难于上青天。同样的事情,放在市场主体头上,可能是一座大山,而落到市政头上,就是一粒灰而已。比如,小区道路不平,业主被绊倒骨折,肯定会告物业公司,最后物业公司非“出血”不可。而这种现象在大街人行道上司空见惯,不知道要绊倒多少人、摔伤多少人,你去告市政试试,它能赔才怪。原因就在于,要市政承担责任,就等于要政府承担责任,难度可想而知。
但这一次事情闹大了,两死一伤,不可能不了了之。尽管如此,我认为,供热公司仍然可以轻而易举地逃脱责任。它最有力的“护身符”,就是《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既然是业主共有的设施发生了事故,只能由业主共同承担责任。
结合这次事故来看这个法律规定,显然很不合理。业主也好,物业公司也好,谁能预见供热管道会发生这么严重的事故?怎么能承担如此严重的责任?但没有办法,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
这样明显不利于业主利益、加重业主责任的法条,竟然是业主自己争取来的。
2007年《物权法》出台前夕,北京有上百个小区的业委会主任呼吁全国各地的业委会,联名上书全国人大,要求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小区的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理由是,如果不这样规定,将来业主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基本生活需求将会受制于人,得不到保障。民意难违,况且立法专家和立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也都是业主,感同身受之下,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名义,《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就写进了“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估计这些倡议者只想到所有者的权利,却没有想到权利与义务是一体两面,权利的背后就是义务。这个义务不仅包括维修更新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也是题中应有之义。这肯定是当年请愿的业主们始料未及的。
《民法典》制定时,这条规定原封不动,成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其实,这个条文,大有商榷余地。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都不是清晰的民事法律概念,在没有明确定义的情况下,不能用它来界定所有权的归属。比如小区的会所,是供业主活动的公共场所,但能否因此确定它就属于业主共有呢?当然不行。谁投资、谁所有,这是民法的天条。一个具体的财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只能属于投资者,不管它的用途为何。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这是明确排除了投资者所有的特殊规定,指向的是一个具体的不动产;而“公用设施”以功能定义权属,所涉财产范围极大,笼统地规定“全体业主共有”,如同笼统地讲“一切权力属于人民”,逻辑上很不严谨,实务中也难以落实。
小区里的公用设施可以分为三大类:
一类是基础设施,就是建筑物不可或缺的部分,比如电梯、照明、消防、排水设施,这些属于天然共有的部分,与建筑物无法区分,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虽由开发商投资建造,建成后只能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类是商业服务设施,例如小区内存放快递包裹的柜子、供应纯净水的设备、自动售卖机等。这些设施虽然有公共服务的属性,但业主只是作为客户使用,所有权属于投资者,对此大部分人不会有异议。
第三类设施比较特殊,从功能来看,属于基础设施,也就是保障住宅的基本功能,如供电、供水、供热、供应燃气。但这些设施不是免费的公共福利,而是经营性的,应当视为商业性的配套设施,由此就与第一类基础设施划清了界限。作为经营性的配套设施,经营者理应自己出资营造经营条件。但由于它们特殊的垄断地位,用户都有求于它,所以建筑红线内的管线设备都得由开发商投资建造,最终进入了房价,由业主们买了单。这是计划经济体制的后遗症,也是中国基建管理的一个特色。
从商业角度看,这个状态极不合理。作为垄断经营者,你已经独占市场,还要客户出钱替你买设备、装管线,天下哪有这个道理?当年电信公司向客户收天价的初装费,就是这个霸王逻辑。今天的电信公司不再有霸王地位,初装费也就收不成了。新兴的宽带网络公司,由于多家竞争,全无传统的霸王习气,不但要用各种优惠与礼品吸引客户,而且管线设备全部自己出钱安装,一直拉到用户家里,日后的维护责任也全部由他们承担,这才是正常的商业逻辑。
所以,按照商业逻辑,垄断经营的水电气热企业,应当与电信、宽带公司一样,承担小区红线内直至居民分户计量表之外的设备管线的建设费用,如此,这部分设施的所有权自然归属于它。这些经营者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包括保障供应、及时维修、更新设备、保障使用安全。业主的利益已经满足,要那些管子的所有权干什么?
水电气热设施设备都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其管理维护也有很强的专业性,不但业主们无法胜任,就连物业公司也不可能有这种专业技术力量。如果设备所有权属于业主,出了故障,运营商可以袖手旁观,说你们的设备达不到运行要求,请你们尽快维修更换,这时业主只能干着急,能有什么办法?
从合同对价上看,业主们交的水电费、燃气费和采暖费中都包含了设备维修、更新的费用,那么收取了费用的供应商,承担日常维修管理,一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则由它承担赔偿责任,自是顺理成章。
而一个“全体业主共有”,就把这一切都弄乱了。
2010年实施的《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似乎已经意识到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的问题。其第二十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住宅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这是符合实际的,由此也反衬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的不符合实际。但作为一个规章,《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不能违反《民法典》。如果受害人依此追究供热单位责任,供热单位以《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违反《民法典》来抗辩,拒绝赔偿,恐怕不能说它完全没有道理。
总之,《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貌似维护业主的利益,实则在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的规定上考虑并不周全。在此次供暖事故检验之下,其违反法理、脱离实际之弊立现。再一次证明,立法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被民意绑架,因为汹汹民意之下,“群众”可能并不了解他们在争取什么。
(原载于《现代物业》下旬刊2022年7期/总第569期)
看到这个事件,我的第一反应就是,谁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凭直觉,当然应当由供热者担责。大城市的供热通常由市政所属的供热公司统一经营,别无分店,北京市大概不会例外,因此供热公司责无旁贷。
但我们知道,让他们担责,难于上青天。同样的事情,放在市场主体头上,可能是一座大山,而落到市政头上,就是一粒灰而已。比如,小区道路不平,业主被绊倒骨折,肯定会告物业公司,最后物业公司非“出血”不可。而这种现象在大街人行道上司空见惯,不知道要绊倒多少人、摔伤多少人,你去告市政试试,它能赔才怪。原因就在于,要市政承担责任,就等于要政府承担责任,难度可想而知。
但这一次事情闹大了,两死一伤,不可能不了了之。尽管如此,我认为,供热公司仍然可以轻而易举地逃脱责任。它最有力的“护身符”,就是《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建筑区划内的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既然是业主共有的设施发生了事故,只能由业主共同承担责任。
结合这次事故来看这个法律规定,显然很不合理。业主也好,物业公司也好,谁能预见供热管道会发生这么严重的事故?怎么能承担如此严重的责任?但没有办法,法律就是这样规定的。
这样明显不利于业主利益、加重业主责任的法条,竟然是业主自己争取来的。
2007年《物权法》出台前夕,北京有上百个小区的业委会主任呼吁全国各地的业委会,联名上书全国人大,要求在《物权法》中明确规定小区的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理由是,如果不这样规定,将来业主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基本生活需求将会受制于人,得不到保障。民意难违,况且立法专家和立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也都是业主,感同身受之下,以保护弱势群体的名义,《物权法》第七十三条就写进了“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
估计这些倡议者只想到所有者的权利,却没有想到权利与义务是一体两面,权利的背后就是义务。这个义务不仅包括维修更新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也是题中应有之义。这肯定是当年请愿的业主们始料未及的。
《民法典》制定时,这条规定原封不动,成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其实,这个条文,大有商榷余地。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都不是清晰的民事法律概念,在没有明确定义的情况下,不能用它来界定所有权的归属。比如小区的会所,是供业主活动的公共场所,但能否因此确定它就属于业主共有呢?当然不行。谁投资、谁所有,这是民法的天条。一个具体的财产,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只能属于投资者,不管它的用途为何。
《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物业服务用房属于全体业主,这是明确排除了投资者所有的特殊规定,指向的是一个具体的不动产;而“公用设施”以功能定义权属,所涉财产范围极大,笼统地规定“全体业主共有”,如同笼统地讲“一切权力属于人民”,逻辑上很不严谨,实务中也难以落实。
小区里的公用设施可以分为三大类:
一类是基础设施,就是建筑物不可或缺的部分,比如电梯、照明、消防、排水设施,这些属于天然共有的部分,与建筑物无法区分,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客体,虽由开发商投资建造,建成后只能属于业主共有。
第二类是商业服务设施,例如小区内存放快递包裹的柜子、供应纯净水的设备、自动售卖机等。这些设施虽然有公共服务的属性,但业主只是作为客户使用,所有权属于投资者,对此大部分人不会有异议。
第三类设施比较特殊,从功能来看,属于基础设施,也就是保障住宅的基本功能,如供电、供水、供热、供应燃气。但这些设施不是免费的公共福利,而是经营性的,应当视为商业性的配套设施,由此就与第一类基础设施划清了界限。作为经营性的配套设施,经营者理应自己出资营造经营条件。但由于它们特殊的垄断地位,用户都有求于它,所以建筑红线内的管线设备都得由开发商投资建造,最终进入了房价,由业主们买了单。这是计划经济体制的后遗症,也是中国基建管理的一个特色。
从商业角度看,这个状态极不合理。作为垄断经营者,你已经独占市场,还要客户出钱替你买设备、装管线,天下哪有这个道理?当年电信公司向客户收天价的初装费,就是这个霸王逻辑。今天的电信公司不再有霸王地位,初装费也就收不成了。新兴的宽带网络公司,由于多家竞争,全无传统的霸王习气,不但要用各种优惠与礼品吸引客户,而且管线设备全部自己出钱安装,一直拉到用户家里,日后的维护责任也全部由他们承担,这才是正常的商业逻辑。
所以,按照商业逻辑,垄断经营的水电气热企业,应当与电信、宽带公司一样,承担小区红线内直至居民分户计量表之外的设备管线的建设费用,如此,这部分设施的所有权自然归属于它。这些经营者依照合同履行义务,包括保障供应、及时维修、更新设备、保障使用安全。业主的利益已经满足,要那些管子的所有权干什么?
水电气热设施设备都具有潜在的危险性,其管理维护也有很强的专业性,不但业主们无法胜任,就连物业公司也不可能有这种专业技术力量。如果设备所有权属于业主,出了故障,运营商可以袖手旁观,说你们的设备达不到运行要求,请你们尽快维修更换,这时业主只能干着急,能有什么办法?
从合同对价上看,业主们交的水电费、燃气费和采暖费中都包含了设备维修、更新的费用,那么收取了费用的供应商,承担日常维修管理,一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则由它承担赔偿责任,自是顺理成章。
而一个“全体业主共有”,就把这一切都弄乱了。
2010年实施的《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似乎已经意识到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的问题。其第二十条规定,“供热单位应当对供热范围内住宅用户的室外供热设施和室内共用供热设施承担管理、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这是符合实际的,由此也反衬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的不符合实际。但作为一个规章,《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不能违反《民法典》。如果受害人依此追究供热单位责任,供热单位以《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违反《民法典》来抗辩,拒绝赔偿,恐怕不能说它完全没有道理。
总之,《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四条貌似维护业主的利益,实则在公用设施属于业主共有的规定上考虑并不周全。在此次供暖事故检验之下,其违反法理、脱离实际之弊立现。再一次证明,立法在任何时候都不应被民意绑架,因为汹汹民意之下,“群众”可能并不了解他们在争取什么。
(原载于《现代物业》下旬刊2022年7期/总第56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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