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户居民窃电100万谁该担责?
2017年11月中旬传出一则新闻:合肥供电公司在安徽合肥市阜阳北路某大型小区查获95户居民有窃电行为,窃电总金额达100万元之巨。于是,舆论哗然!
简单算一下,就是平均每户居民窃电的价值达到1万元以上。如果按照居民用电单价0.5元计算,那么每户居民窃电高达20,000度。如果按每月每户居民用电300度计算,那么窃电时长不会少于66个月,也就是5年半的时间。
笔者认为,平均每户居民窃电5年半时间,没有被电力公司发现,这才是很奇葩的!
电力公司对此次事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一个专门负责电力供应、用电管理的公司,一个被法律授权具有一定行政执法权的企业,在长达5年多的时间里,对如此大规模的窃电行为,没有发现,应当属于监督检查的缺失。
按照《电力法》规定,电力管理部门、电力公司依照法律授权,对居民用电具有检查的职权和职责。如果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电力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应该有检查和主张合同权利的义务。
《电力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第五十六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
依常理而言,一个企业无论多大,到了基层总是有具体的分管和办事人员的。一个大型社区不论多大,近100户居民长达5-6年,几乎不用交电费,或者大大低于周围居民的用电量,不可能在电力公司的账单上反映不出来。何况电力公司配备有专职抄表员、片区电工、用电监察等人员和部门。
那么这些人员在干什么呢?他们的职责呢?这些行为已经构成《电力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电力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据笔者所知:在实行远程抄表计费之前,电力公司配置了专门的抄表员;这些抄表员,每个月或者隔一个月,拿着本子或者抄表器,到用电表处去抄表。当然时间是比较集中的,也就是一个月当中的几天时间。由于闲暇无聊,后来有的人干脆另请外来人员帮着抄表,自己从工资中拿一点出来支付外请人员。现在大部分地区都采用远程抄表了,不知道还有没有“抄表员”这个职业。然而,科学的计数,应当更为准确,如一个区域大面积出现异常,想必会有所提示;但是不是存在这样的情况呢?莫非这些工作人员连分析异常提示的时间也没有了?
从此次事件的发生、发展过程来看,毫无疑问,95户居民窃电100万元的背后,存在着电力公司员工的渎职行为。
对于这样的渎职行为,或者说合同相对人怠于行使合同权利的行为,能不能减轻这95户居民的责任呢?从此次事件本身而言,在窃电初期,只可能是少数的或者个别人,开始实施改动电表的窃电行为;也是在个别人实施见到成效,并且没有被发觉的情况下,逐步通过亲友、邻居等关系传播。如果在首恶者开始实施后,能够及时被发现,及时处理,这样的窃电行为是不会蔓延开的。毕竟窃电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不可能公开召集开大会教唆和传播。
因此电力管理部门、电力公司,没有坚持日常检查和分析,没有及时发现、及时处理;致使窃电事件不断传播、扩展,同时令窃电时长增加。因此电力管理部门、电力公司怠于行使职权,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对于范围的扩大和时长的增加,也就是说,这样的行为致使涉嫌犯罪的人数和犯罪的标的额加重或者加大。因为盗窃罪,与盗窃的数量和时长有关;如果没有达到追诉的额度,将不会按照《刑法》罪刑处罚。
所涉嫌犯罪行为,《刑法》和道德都会作出否定性评价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包括:
从以上可以看出,犯盗窃罪之行为人采取的是一种平和的手段,秘密窃取他人之财物。这就是盗窃罪和抢夺罪、抢劫罪的区别。
但同时应当注意到,之所以是“秘密窃取”,往往是趁人不备而取之。那么,认定该行为还有一个要件就是:被窃取之物,应当是在财物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管领之下;如果不在事主的管领之下,则为侵占等行为,而不是盗窃行为。
按照《刑法》之规定,侵占罪的否定性评价(也就是认定和处罚)明显不同于盗窃罪;部分侵占罪还属于刑事自诉案件之列。结合本案,95户居民窃电,涉嫌犯罪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究竟犯了什么罪?如何处罚?这是《刑法》评价的问题。
然而,作为成年人,居民是能够识别罪与非罪的;同时也能辨别是非对错。特别是像盗窃这样的行为,中华民族千百年来都是深恶痛绝的。不能说因为相对人的疏忽大意,就可以巧取豪夺,这是为世人所不齿的。
因此社会舆论、社区教育等,还需要正确的引导。窃取或者侵占他人财物的行为本身是可耻的!必然会受到法律的制裁!就犯罪而言,不能有从众心态,也不能有“法不治众”的侥幸心理。应该知道:不能伸手,伸手必被捉!
本文只是认为,如此大规模长时间的窃电行为,没有被发现,那么电力公司是否对于犯罪之加重行为起到了促进作用,是不是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笔者的判断是肯定的。
原载于《现代物业·新业主》2017年12期/总第4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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